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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董事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责任的构建是建立在联邦法院一系列判决基础之上,这类判决所涉及的案件内容基本类似,均为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发布了严重背离实情的信息,原告由于所购买股票价格下跌遭受损失,而公司自身由于深陷财务困境而无力对投资者赔偿,于是投资者转而向董事主张民事损害赔偿。在这一系列判决中,联邦法院对大部分的问题在一般侵权法以及德国《证券交易法》的框架中进行了解答。但在一些基本问题上,德国司法和学术界仍存有一定的分歧。本论文包括引言和四部分内容。第一章首先详细介绍了信息披露责任的经济学理论基础——效率市场理论,然后简要回顾了德国上市公司定期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对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立法过程:1995年德国立法者通过《证券交易法》第15条规定了上市公司定期披露信息义务;其后又在同一法规的第37条b, c两款中规定了与之对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因虚假披露信息遭受损失的投资者由此被赋予两条救济途径,即:根据第37条b, c两款直接向上市公司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以及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26条为请求权基础向上市公司的董事直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本论文对这两项请求权保护的标的以及在德国法律体系中的不同功能进行了比较分析。前者致力于保护资本市场上股票价格的完整和真实性,而后者在于保护个体投资者的意志决定自由不受虚假陈述侵犯。相对于上市公司对投资者的损害赔偿义务,董事对投资人直接承担的侵权责任应当处于从属性和补充性的地位。论文第二章围绕《德国民法典》第826条的适用前提,对虚假信息披露在何种条件下构成违背善良风俗以及其损害范围进行了详细讨论。德国联邦法院和学术界的通说认为当董事出于自身利益,有意识的散布虚假信息从而影响股票价格即构成第826条中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而虚假陈述会给投资者带来两种损害,即对投资者意志自由造成的损害以及通过影响股票交易价格而造成投资者财产上的损失。基于第826条的保护目的,当投资者对董事直接提起侵权之诉时,可以主张由于自由意志受到妨碍而造成的损失,即主张恢复原状。在司法实践中,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往往由于投资者无法证明虚假信息与其经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而败诉,本文在第三章讨论了侵权法框架内的因果关系的确定以及旨在减轻投资者证明责任的表见证明理论的应用以及源于美国的市场欺诈理论在德国的法律移植情况。适用于股票发行招股说明书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表见证明理论由于招股说明书和定期披露信息之间的差异而被联邦否定了其应用,而市场欺诈理论由于立足于保护市场价格的整体性,联邦法院也在其系列判决中多次否定了其移植的可能性。最后一章也即第四章则简要论述了我国信息披露制度和民事赔偿责任的立法情况以及相应的司法实践。不同于德国,我国董事承担的是共同连带责任。然而,鉴于到我国多数上市公司中并未彻底的两权分立情况和董事的地位以及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的推广情况,该制度设计似乎并未达到立法者所构想的保护中小投资者以及平衡公司董事权利与责任的初衷,相反却加重了董事不必要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