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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有四种行为表现,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由于在我国刑法中,对寻衅滋事罪四种行为方式中的程度性规定,即何为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等没有予以明确规定,同时对寻衅滋事罪的罪状规定,与我国刑法分则中某些犯罪存在着相同或相似之处,如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交通秩序罪等。从而导致在司法实务中认定寻衅滋事罪时,常易出现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在理解和认定寻衅滋事罪与非罪方面存在困难;二是在理解和界定本罪与其他相关犯罪时存在困难。基于上述两个方面的问题,本文试图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对寻衅滋事罪客观构成要件方面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力求对司法实务能有所帮助。本文主要分为以下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对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沿革作了简单叙述。第二部分是对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具体来讲,首先对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表现进行了分析,主要是对如何理解“随意”“殴打”和何为“情节严重”进行了探讨,还简要论述了行为人在随意殴打他人的过程中致人重伤或死亡时的解决路径。其次,对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行为表现进行了分析,并对如何理解“情节恶劣”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再次对强拿硬要、任意占用、毁损公私财物的行为进行了分析,并对“情节恶劣”如何认定进行了探讨。最后对如何理解“在公共场所聚众闹事”这种行为及“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性规定进行了分析。第三部分是结论。本文认为理论上关于寻衅滋事罪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争议以及实务中对本罪处理的混乱只是说明了本罪的疑难,但我们不能因为这些疑难就采取“废止法”一刀切,我们可以通过加强学习,加深对此罪的理解,发布司法解释来增强本罪的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