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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诉生效判决仅判定夫妻对外举债的一方承担债务,而申请执行人(债权人)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无法得以满足时,为了实现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债权人)通常会提出追加被执行人(债务人)配偶为执行当事人的请求,并要求确认债务性质为共同之债。关于执行机构此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不仅理论争议较大,而且实践操作中的做法也各不相同。本文从立法规范、理论分析的层面,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思考目前执行实践中三种操作方式所存在的真正弊端,以期探寻出实现对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理论出路,从而解决该执行难问题。本文正文共三万多字,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问题的提出。夫妻共同财产得以执行的前提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关于该债务性质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以及能否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的疑问,实践中采取了三种不同的处理方法;而在理论层面所涉及的执行裁决权在该问题中应如何定位、执行力能否扩张至被执行人(债务人)配偶一方也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第二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执行乱象之根源解读。实践中以“乱执行”去解决“执行难”是十分不可取的,各执行机构之所以会选择不同的路径去实现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一方面,是因为各自基于对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取舍,就债务性质的认定采取了不同的界定方式;另一方面,由于实体法规定的混乱与缺失,导致执行机构在司法实践中会有不同的操作规则,从而出现了执行裁决权在行使范围上的不一致性。正是在这一系列原因背景下,使得目前实践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呈现出乱象丛生的局面。第三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现状的批判分析。司法实践中,为了实现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主要包括了直接执行、先追加后执行以及以确认之诉来获得追加执行名义的三种操作方式。而这三种实践方法无论是从基础理论来分析,还是以实体法规范来衡量都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直接执行和先追加后执行的方式犯了“以执代审”的典型错误,并且后者还牵涉到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法外扩张”,而以确认之诉来实现对被执行人配偶的追加,也无法弥补前诉在审判上所存在的缺漏。第四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执行困境的理论出路。共同债务的成立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但这一事实认定应在审判程序中予以完成,若在执行程序中能界定成立共同债务,则该意味着前诉判决存在缺漏,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被执行人配偶一方。因此,实践中现存的三种操作方式均不能弥补前诉判决的错误,而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将被执行人配偶作为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以此来获得能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名义,从而解决该执行难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