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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发挥了不可磨灭的作用,然而随着市场经济建设的深入,以及受WTO的影响,公司法日益暴露出其力不从心的一面,因此,修改公司法是目前的一项重要任务。出资制度是公司法中的重要制度,出资是股东的一项基本义务,是股东享有股东权及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同时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形成的基础,是公司运营的物质条件,股东出资义务履行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公司资本的充实,并进一步影响到公司人格的健全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股东出资到位是股东、公司、债权人三者利益实现平衡的重要环节,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会使法律追求的良好秩序受到破坏,对其他股东会产生不平等的待遇,公司的信用基础遭到破坏,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因此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理应承担较重的法律后果,然而,我国公司立法在这一方面规定过于简单,而且现有规定存在许多缺陷,日益暴露出与我国正在进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协调的诸多问题,故作者认为应对这一问题作深入系统的研究,所以本文认为应对我国现行公司立法作相应的检讨,并对其完善作相关研究。 本文试图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论述: 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股东出资义务的基本情况。首先,对股东出资义务产生的基础作了简单介绍,并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作了探讨,认为股东出资义务是一特殊的契约义务,其特殊性表现在:任何人不得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即意思自治原则受到一定的限制。其次,对股东出资义务与公司资本制度的关系进行了论述,认为公司资本制度只会影响股东出资义务的大小,任何类型的公司资本制度都不会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因此不论将来我国公司法采取何种公司资本制度,研究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本部分最后介绍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违法形态的类型,以期得到对违反出资义务的深刻认识,按不同标准可将违反出资义务的违法形态作不同的分类,不同的违法形态带来的法律后果也有所不同。 第二部分:介绍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一种法律后果——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首先文章认为股东享有股东权的依据是其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并对股东资格法律确认的几种方式作了介绍,同时得出结论:在实践中,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仍可能通过其他方式使其股东资格得以确认,故仍有可能享有股东权,从而使违反义务股东之股东权应受到一定限制的必要性得以论证。其次,文章将股东权作了简要介绍,介绍了股东权的两种分类:自益权与共益权、单独股东权与少数股东权,认为盈余分配权与公司事务管理权是.股东权中的最重要的权利类型。最后论述了对股东权作出限制的具体做法,认为对于单独股东权而言,若股东部分违反出资义务,则其只能在其已出资的范围内行使其股东权,与未实际履行出资部分相应的单独股东权不得行使;对于少数股东权而言,只有股东已实际履行的出资额达到行使该权利所要求的比例时方可行使该少数股东权,而且必须在实际履行出资的范围内行使该权利。对于股东未实际出资的部分对应的股东权利,即使股东追补了出资,也只能对此后的事项主张权利。 第三部分:介绍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另一种法律后果一一民事责任。本部分按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后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责任主体展开论述,文章介绍了四类主体:1)违反出资义务之股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出资违约责任、差额补缴责任以及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劝责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2)公司设立时已足额出资股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资本充实责任;3)未出资到位之股权转让时的民事责任承担:受让人若明知或应知未出资到位的事实,则受让人与出让人共同承担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及损害赔偿责任;4)连带责任主体: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往往要涉及到其他主体的责任,如董事、经理,尤其是验资机构存在过错虚假验资时,不能只承担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而且还要承担民事责任,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第四部分:对我国现行公司立法相关规定进行了检讨,并对其完善提出了一定的建议。认为我国现行公司立法在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法律后果方面存在以下缺陷:没有将股东权的限制作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一项法律后果,而且责任体系失衡,责任类型缺失,相关利益主体缺乏救济途径等。文章提出了对其进行完善的建议:认为应构建完整的出资责任制度,并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同时应构建完备的救济程序,使所有受害主休都能得到救济。其中救济方式具体包括:规定失权程序,使公司和股东会享有对违反出资义务股东行使失权程序的权利;规定出资追缴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且其他救济程序的行使并不妨碍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