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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破产是一个概括的执行程序。原则上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归破产债务人所有的全部财产都应当交给破产管理人管理和变价,公平的向债权人进行清偿。但是,现代自然人破产制度的设立目的已经由对无法清偿所有债权的破产债务人施以惩罚转变为给予破产债务人在经济上有一次重生的机会。因此在自然人破产中,即使债务人破产也不能剥夺其所有的财产,必须给予其能够维持基本生活水平的财产。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于是在自然人破产的程序中特别创设了“自由财产”的制度。自由财产制度所包含的财产不属于供债权人分配的破产财产,债务人对这些财产拥有自由处分的权利。自由财产制度是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核心之一。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反对设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主要理由在于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和社会征信体系这些配套制度尚不成熟。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近些年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和社会征信体系的日渐完善,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障碍不断被扫清。先进的理论能够给予实践活动以指导方向,在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之前,我们必须首先在理论研究上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立法提出系统的理论方法。而目前国内学者关于自由财产制度的讨论较少,尤其是对于自由财产的范围问题鲜少涉及,本文拟对自由财产制度的范围问题进行研究探讨,以期为将来我国相关立法工作提供可借鉴的方案。本文的论述一共分为七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自由财产的概述。主要介绍了自由财产的涵义与自由财产制度存在的意义。第二部分阐述了自由财产范围立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抚养人的生存权原则、保障债务人的发展权原则、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精神生活的原则、适度原则与适时调整原则等五项基本原则。生存权和发展权是人权的基本内容,保障生存权和发展权是自由财产制度设立的宗旨,必须贯彻始终。适度原则是指对债务人的生存权、发展权的保障水平与保障的时间要适度。自然人破产制度的首要目的仍然是使债权人得到公平有序的清偿,如果自由财产的范围过于宽泛不仅会过度损害债权人的权利,同时也使得债务人在经济生活中丧失了警惕性,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保障时间也不宜过长,这种保障是一时的,时间过长同样会导致过度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相反自由财产的范围过窄,则不能实现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违背了设立自由财产制度的初衷。最后,要注意对自由财产的范围与破产人生活的具体社会经济环境息息相关,因此需要有一定的灵活性并适时地进行调整,以更好的实现自由财产制度的功能。第三部分讨论了关于自由财产范围的立法方式问题。纵观各国法规,几乎都对自由财产进行的种类上的列举。列举方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规定价值上限的方式、类型与价值结合的方式、对部分类型规定价值上限的方式。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且各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状况极不平衡,前两种通过“一刀切”的设定价值上限的方式极易造成利益失衡,因此我国自由财产的范围选择第三种只对部分类型设置价值或数量上限,其余类型的财产通过“必需”这类柔软而灵活的限定方式来设置一项隐形的上限是较为合适的。第四部分探讨的是我国国情对自由财产制度的影响,主要讨论社会经济情势的发展和社会保障制度两个方面。首先,本文选取中国统计年鉴中跨度长达30年的3个年份的关于家庭耐用品的数据做对比。从物品的数量和种类的变化中可以看出:在确定自由财产的范围时,必需综合考量我国居民的生活水平、消费状况等具体情况。其次,结合国外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水平和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作比较。我国的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与国外发达地区相比水平较低,并且我国也并不适合以北欧、日韩这些高福利国家的社会保障水平为目标。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自由财产制度在规定对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保护时应当结合我国实际,对现行执行制度中的标准进行适当放宽,以真正实现自由财产制度的保障功能。第五部分是本文的重点讨论部分,主要是关于自由财产的具体内容和界定标准确定问题。如果一项制度仅仅只有概括性的规定而不具有可操作性就等于是一纸空文,难以发挥它的作用,对自由财产制度来说也是如此。因此作者结合我国国情和社会保障体制,通过与典型的国外立法中关于自由财产范围的规定进行比较分析,对我国未来自然人破产制度立法中有关自由财产制度的具体内容和界限的划分标准提出了构想。第六部分主要讨论是有关自由财产范围的一些特殊的财产的归属问题,包括三类财产:破产程序开始后新取得的财产、住宅以及动物等。第七部分讨论的是影响自由财产的行为,包括自由财产与担保权的冲突问题、自由财产可否自愿用以清偿债权的问题。本文主要运用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宪法等学科的知识,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成熟立法和司法经验,又充分地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和社会保障制度,注重法律制度的移植和本土化的结合,希望对我国未来的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立法提供有建设性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