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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代持股现象大量存在于社会之中,投资者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签订代持股协议,由名义股东代持有股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在代持股协议的效力问题、实际出资人的投资利益等方面已做出了相关规定,但该解释并没有触及代持股的根本问题,仍有大量代持股纠纷尚未得到妥善的解决方法。本文对股权以及代持股行为的性质进行了全方位的法律分析,从权利范围上看,股权是一种绝对权;从权利内容上看,股权是一种社员权;从权利行使方式看,股权是一种支配权。另外,《公司法解释三》中的“投资权益”在范围上等同于股权。代持股行为的效力在《公司法解释三》中已得到了认可,但其法律性质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暂未作出明确的界定。代持股与民法体系中的代理和信托等制度均有相似之处,但更宜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制度。几种较为常见的代持股纠纷主要包括协议效力纠纷、主体资格纠纷和财产权属纠纷。就现行的代持股纠纷裁判模式来看,仍有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应如何处理无效代持股协议?代持股权与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究竟有何区别与联系?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由谁承担?代持股的各方当事人之间是一种怎样的法律关系?上述问题都在实务操作中已日益凸显,但我国目前的代持股裁判模式难以妥善解决。由于成文法的滞后性,无法通过列举的方式穷尽代持股纠纷中的所有问题,寻求一种适当的裁判模式将从根本上解决代持股纠纷裁判困难的局面。代理制度、信托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均可作为解决代持股纠纷的参考,上述法律制度既有优势,也存在劣势,代持股与上述法律概念均有相似之处,但又存在诸多差异,不宜将其直接归属于现有的法律概念之中直接适用。其中善意取得制度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涉及到代持股纠纷的一个横截面,故只可在个别问题上加以援引。笔者认为信托制度是目前解决代持股纠纷可参照的最佳裁判模式。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美国将其在商事交易中的价值进行了充分发挥。信托制度的核心在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参照这一特性,代持股纠纷中代持股权的权属问题迎刃而解。确定代持股权的独立性,在此基础上构建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加强监督管理,代持股纠纷可得到有效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