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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与经济发展速度不匹配的社会信用现状成为中国经济进一步发展,中国企业进一步走向世界的阻碍。提升中国市场的信用状况是十分有必要的,但是根据我国目前的社会信用条件完全依靠市场调节实现信用建设和提升的目标比较困难。与美国的市场主导型社会信用体系、日本的行业主导型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不同,我国采用的是政府主导型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模式。在此过程中,具有低成本、高效率特征的失信联合惩戒制度成为快速建设信用社会,缓解社会信用缺失现状的有力工具。随着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的铺开,失信联合惩戒权的广泛运用,失信联合惩戒权扩张的问题进入人们的视野。对权力扩张的讨论是法学界由来已久的一个命题,但是不同时代背景下权力的扩张及其表现形式是不一样的,因此在失信联合惩戒背景下讨论权力的扩张就成为一种必要。失信联合惩戒权作为一种权力本身就具备天然的扩张属性、加上对政策的执行变形且缺乏统一的上位法依据、统一规范的权力运行程序、失信联合惩戒权性质复合、其对应的责任机制、救济机制的设计缺位等因素的综合作用下造成失信联合惩戒权扩张问题日益严峻。具体表现为立法方面缺乏统一的上位法;地方性立法中的某些内容与上位法冲突;且现有地方法律法规的规定差别较大,由于失信联合惩戒是跨部门、跨地域的惩戒,各个地方规定的不同会影响到权力运行的公平性,从而侵害到失信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明确严重失信行为的内涵,制定一部统一的上位法。执法方面失信联合惩戒权行使中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空间大、权力运行容易侵入到私主体之间甚至侵害到失信人的基本权利。司法方面存在过度追求执行效率、裁量基准模糊甚至侵害基本权利的情况。一定限度内的权力扩张有利于更好的实现行政目标,提高我国经济运行的效率,但是超过这个限度的权力扩张容易侵害到失信人正当合法的权益,也有损政府部门的公信力。因此立法方面注意分清全国性立法和地方性立法的权限,特别的全国性立法中相关裁量标准要尽可能的统一、明确、便于裁量;完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与控制失信联合惩戒权是互为表里的关系。失信联合惩戒权容易扩张的根本原因之一是各级政府及其政府部门对于什么是严重失信行为把握不够准确,造成实践中理解偏差以及由此带来权力扩张的问题,明确严重失信行为的内核对于解决该问题有着重要的意义。提高社会媒体和监察委员会的监督比重,有利于促使政府部门适当的行使权力。提高传统监管手段的权能,减少失信联合惩戒权使用范围和频次,通过明确责任主体,分段救济、分段诉讼的方式尽可能的保护失信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传统执法手段的效力,完善目前关于失信人合法权益的救济也是控制失信联合惩戒权的题中之义。总而言之,失信联合惩戒权在建设中国信用社会的进程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是失信联合惩戒权并不是完美权力,需要通过法律的手段予以控制,以便其发挥出最大的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