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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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在转让方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后,原有股东可按同等条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取得股权,致使转让方与第三人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于是,第三人为救济自身的合同利益而诉至法院。但对于第三人利益,法院的审判却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对于在合同之诉中如何认定公司法行为的法律性质,不同法院认识不一。针对如何认识公司法行为定性对合同违约责任构成要件的影响,从分析第三人提起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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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在转让方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后,原有股东可按同等条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取得股权,致使转让方与第三人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于是,第三人为救济自身的合同利益而诉至法院。但对于第三人利益,法院的审判却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对于在合同之诉中如何认定公司法行为的法律性质,不同法院认识不一。针对如何认识公司法行为定性对合同违约责任构成要件的影响,从分析第三人提起股权转让合同之诉的典型案例入手,发现问题的根源是我国优先购买权的制度定位,更注重股东个人的优先购买权保护,而忽视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引发了转让股东、原有股东与第三人间的利益失衡。进而,对域外法的股权转让制度进行分析,其注重的是公司利益,实现了公司法所追求的平衡,值得我国借鉴。从而,在实践中有利于统一股权转让纠纷司法审查标准,明确公司法行为定性对违约责任构成要件的影响,减少同案不同判;理论上,切实保护第三人利益,促进股权转让交易,有利于实现公司法价值上人合性保护、股权转让自由和第三人保护之间的利益平衡,推进法律制度完善。绪论部分对选题缘由、文献综述、研究思路和方法进行论述。全文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股权转让纠纷中的法律问题。在对收集整理的第三人提起的股权转让合同之诉分析后发现,司法审查在公司法行为定性对合同责任的影响问题上,司法实践远未形成统一认识。公司法行为主要涉及到原有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和转让股东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两个行为,司法审查需要认定它们是否构成合同法上可归责的过错。第二部分是优先购买权下第三人救济的问题及其成因分析。司法实务中对原有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及转让股东未履行通知义务是否构成可归责的过错存在不同的主张,出现“同案不同判”。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了原有股东行权,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时,第三人可以提起诉讼,请求转让股东承担民事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承担违约责任,但未涉及责任的构成要件,导致了司法认识不统一,第三人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第三部分是股权转让合同过错认定中所蕴含的利益平衡。优先购买权是出于原有股东的单方意思表示,具有不可预见性,不能因为原有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就科加转让股东可归责的过错,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公司法追求的目标是转让股东、原有股东与第三人间的利益平衡,所以在该部分论述了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及公司法上通知义务的行为定性,最大程度上维护第三人利益。第四部分是域外法借鉴。在该部分首先分析了域外国家的股权转让制度,他们注重公司利益,而且只有在原有股东或公司拒绝受让股权后才会转让给第三人,可有效避免股权转让纠纷的发生。而反观我国的制度模式,注重股东个人利益的保护,忽视对公司股东外第三人的保护,造成利益失衡的局面。因此,域外国家的股权转让制度对我国公司制度的完善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第五部分是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完善路径。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司法及立法方面的建议。在司法审查中,加强对转让股东通知义务的审查及过错追责,在原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完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风险分担,最大程度的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在立法上,可以明确规定善意第三人的认定,完善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分担风险的制度以及适当借鉴域外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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