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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中国正处在一个重要的社会经济转型时期,旧的计划经济体制已被打破,新的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全形成,两种体制并存,两种矛盾对立的状况使得宏观调控的难度增加,各种市场主体有了可乘之机,不正当竞争蔚然成风。公司、企业等单位人员受贿现象正是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隐蔽性和危害性都较大的一类,它不仅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诱发不正当竞争和社会上种种丑恶现象的发生,还导致伪劣商品充斥市场,鼓励投机取巧者,使正当的从业者受到损害和打击。自我国1997年《刑法》创设“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以来,公司、企业人员的受贿行为就成为了刑法调整的对象之一,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的现象也因刑法的打击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遏制,但随着市场机制在各个行业的深化,越来越多地主体不同程度的进入市场,索贿受贿的现象呈现恶化的趋势。而由于立法的局限性,1997年《刑法》中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对于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并没有做出规定,因此导致非公司、企业的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行为无法处理。这一立法疏漏在经历了广泛的争论和探讨之后,终于在2006年6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中得到了弥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扩大到除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本文从分析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的概念和立法沿革入手,通过对各种市场主体的特征和现状的深入分析,尤其是对特殊主体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受贿行为的研究,提出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主体范围的科学界定。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前三个部分为正文,第四部分是结语。第一部分为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的概述,包括对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的概念和立法沿革两个问题的阐释,该部分首先简单的阐述了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的称谓问题,然后分析了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的传统定义,结合该罪的本质特征和立法新规定提出了更为科学的概念;通过对我国受贿类犯罪立法沿革的深入研究,展现出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在法律规定上经历的从无到有,从最初附属于受贿罪,到逐渐分离,独立成罪的不断完善过程。第二部分为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的主体界定问题,此部分是全文的落脚点和归宿,也因此是笔者重点着墨之处,此部分从分析本罪主体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性质入手,提出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区别,然后分成两个大问题来进行探讨,第一个问题是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的主体特征,该部分对我国现阶段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公司、企业、金融机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群众自治组织等市场主体的特征和性质进行了比较和深入的分析,并对其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两种身份的人员进行了区分,对哪些人员可以成为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做出分析;第二个问题是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资格认定问题,在前一个问题对市场主体的性质和特征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该部分进一步分别对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中三种特殊身份的人员(提供劳务的工作人员、与用人单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受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委托的人员)的身份性质进行探讨,对他们能否成为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进行分析。第三部分为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受贿行为研究,这部分是针对目前极具争议性的仲裁员索贿受贿行为的定性问题提出笔者的观点,此部分从“富士施乐案”中仲裁员受贿的案例出发,提出仲裁员受贿如何定性的问题,然后依次对仲裁的发展历史、仲裁制度的性质、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和仲裁员的身份性质进行逐个分析,并对仲裁委员会与司法机关、仲裁员与司法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作了认真的比较和严格的区分,最后笔者提出”仲裁委员会属于民间性事业单位,仲裁员属于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结论,从而将仲裁员索贿受贿的行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相区别,纳入到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的处罚当中。第四部分为本文的结语,总结本文的写作目的是想通过对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主体的研究,科学的界定本罪的主体范围,以有效的打击商业贿赂行为,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实现我国经济的良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