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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制度是企业破产程序的核心部分。2007年6月1日《企业破产法》实施以前,我国所有与破产有关的法律规定均未规定破产管理人这一制度。为了填补这一空白,使企业破产案件能够顺利进行,2007年6月1日我国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颁布并实施了《企业破产法》,此部法律的一大亮点是借鉴了英美等西方国家的管理破产企业方面的先进的经验,引入了破产管理人制度,此法成立专章,从管理人制度的几个方面对其进行规定,构建了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基本制度架构。但由于《企业破产法》实施时间不长,破产管理人制度也属于刚刚引进的阶段,基本处于初步探索和摸索期间。从笔者参与办理的“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哈尔滨公司破产案”,就充分暴露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管理人的选任范围和选任方式过于单一、管理人报酬实践性不强、管理人的职责规定的不够详细、缺少对破产管理人在行政和刑事责任处罚的具体、明确的规定、由谁怎样对管理人实施监督等几个方面。此后,虽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二部司法解释,并分别从破产管理人的指定、管理人报酬的确定等对管理人的制度进行了补充规定,但从司法实践角度考量,这些制度还是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鉴此,笔者将结合所办理的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哈尔滨公司破产案件,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问题、破产管理人的报酬问题、破产管理人的职责问题、对破产管理人管理人的监督问题和破产管理人的责任问题五个方面对破产管理人制度进行梳理和分析,提出《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二个司法解释在管理人制度这五个方面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并根据我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经验,提出管理人制度在这五个方面应完善意见或建议。以希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出台时,能够更好地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管理人制度缺陷的相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