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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问题始终是中国建设和发展的核心问题,而土地问题则是农村问题的关键所在。农村经济的发展是国民经济得以发展的基石,同时也只有让占总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富裕起来,才能实现全民奔小康的社会目标。要发展农村经济,提高农民生活水平,一个根本的问题就是要处理好农民和土地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制定和实施确定了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基础地位,赋予农民以独立自主的承包经营权,稳定了现行的土地关系,有利于促进农业现代化、市场化,从而为农村经济的发展奠定基础。《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农民以独立自主的承包经营权,本文结合理论和法条分析后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权是一种物权,具体而言是一种渗透着社员权性质的特殊的用益物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确立了两类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适格主体:一是农户,二是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个人。有学者据此认为,法律确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也包括上述两类主体。本文认为,把农民家庭“户”作为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反映了当前我国农业的生产中以家庭作为生产单位的状况,也很符合中国传统道德中对家庭的认同,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否符合法律原理,却值得商榷。农民承包经营合同的主体和农村经营承包权的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农村土地承包权的主体只有个人,不包括农户,农户只是以代理关系连接多个个人而形成的一种签约主体。《农村土地承包法》确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同时又明确的规定了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以承包经营合同的生效为时间点。由此,在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就产生了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的竞合问题。此外,作为发包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主要承包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身份归属关系,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着两者之间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为纽带建立起来的物权和债权关系,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烙上了社员权的印子。《农村土地承包法》确认了承包经营权的可流转性,允许承包权人依照法律规定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权。这一规定体现了承包权人的实际需求,符合现代物权制度从注重实物到注重价值,由注重静态安全到注重动态安全的发展趋势,有利于充分发掘土地的价值,为农业的市场化、规模化运作奠定基础。但是,立法对转让的有偿要求,对抵押等流转方式的限制,对发包方在流转过程中同意权的规定,又在事实上为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设置了障碍,在一定程度上割断了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链条,不利于形成顺畅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秩序。《农村土地承包法》从社会经济生活的现实需要出发,明确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以物权制度来规范长期以来实行的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是对党的长期农村土地政策的总结。同时,赋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以流转权,则吻合了物权法价值化的趋势,为农业的现代化、社会化发展奠定了基础。我国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一种用益物权,但从我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缺少其作为一种用益物权的效力。特别是在承包主体制度,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秩序等方面仍存在不足之处,因此,其法律完善应以此为重点,使其制度符合物权法中用益物权的基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