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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斯·韦伯的法社会学是以社会科学的“外部视角”对法律进行分析的独特方式。他对法律社会学的论述来自于《经济与社会》的片断。这些片断涉及“法社会学中的法律”、“实体法领域的分化”、“主观法律的形式特点”、“客观法律的形式特点”以及“法律职业和法律教育”等诸多范畴。韦伯以其特有的社会历史的经验性描述,分别与“法律的秩序范式”、“结构功能主义”、“经济决定论”、“法律实证主义”和“法律实用主义”展开辩论,从而指出“社会行动”、“公共权力”、“社会契约”、“法律制度”和“法律思维”都是趋于理性的。综观韦伯的论述,理性化的问题是其法社会学的主线。韦伯区分法社会学的两组类型。一组以司法程序的理性化为标准,将实质、形式、理性、非理性四个概念进行排列组合,分别构建出西方法律发展过程中的形式非理性的法、实质非理性的法、实质理性的法和形式理性的法四个类型。另一组以正当统治的理性化为标准,分别构建出传统型统治、卡理斯玛型统治和法理型统治三个类型。值得注意的是,历史并非线性发展,韦伯的类型学只具有指明发展趋势的意义。韦伯还提出了理性化的限制问题,从而深刻指明现代社会的两难选择。韦伯法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可以被概括为四种。一是作为意义阐释与因果分析的“理解”;二是开展价值实证研究的“中立”立场;三是理想类型的建构;最后是同时考虑法律担纲者阶层和利害关系者的整体观。韦伯曾将西方形式理性的法律文明与中国的传统法律作对比,由事实判断转入价值判断,将概念建构的对比与历史事实本身的对比放在一起来考量,从而倾向于认为中国传统法律落后西方中世纪法律的水平,使中西法律双方趋向两极化、极端化。反思韦伯的理论,他规范性的西方中心主义论断对中国的法治化具有消极意义。中国的法治化应该以形式理性为历史先导、以实质合理性为终极价值追求,走一条前无古人的“另类现代性”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