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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第136条亦即第三编“用益物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章中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我国物权法中一项重要的用益物权,指以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上下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保有其所有权为目的而占有、使用、收益土地的用益物权。”其中重要的一点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地表的地上空间或地下空间设定,是为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文以《物权法》第136条为出发点,分析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独特内涵,探讨建立该制度的必要性。法律上对土地所有权范围的限制和现代科技的发展、建筑技术水平的提高,为土地利用的立体化发展和“空间权”的产生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为了使法律适应出现的空间利用的新情况,各国开始注意对空间权理论的探讨和空间权制度的构建。在一些发达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等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及英美法系国家,空间权已受到普遍的重视,并有相关的立法。本文第二部分对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基本理论进行研究,确定我国《物权法》中的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概念。罗马法以来的传统民法中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当的概念为地上权,相应的有空间地上权,日本民法中称为区分地上权,也有学者将其称为空间利用权;同时在第二部分分析了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空间权体系的关系,明确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性质,确定其是否为一种新的独立的物权类型;本文第三部分通过对比国外的立法模式,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探讨建立我国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采用哪种立法模式最为合适。本文第四部分分析了我国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制度缺憾,并在第五部分且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制度的建议。我国《物权法》第136条以包容性的表述确立了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合法地位,但是表述相对简单,而实际中空间建设用地的设立情况又比较复杂,普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不能完全适用于空间建设用地使用的情形。基于以上原因,本文将对以下制度内容进行研究: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主体只能是国家,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得对自己既得的空间范围向第三人设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其权利客体是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所涉范围之外的上下空间;作为不动产权,其权利享有和变动时的登记应当比普通建设用地使用权更为详细;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相邻关系的复杂性要求有相匹配的相邻关系处理规则,以保证权利的衡平保护。在进行充分的理论研究之后,本文将从现实状况的需要出发,尽可能详细的对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具体制度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