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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以自愿协商为原则,就如何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即执行依据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某种协议的行为。执行和解以其便捷、高效执结执行案件的优点为法院所倡导,但在司法实践操作中,由于立法、制度等原因使得执行和解在保障债权人利益方面有所欠缺。法院以和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存在自动履行率低、当场履行率低等现象,即使是债权人权衡利弊对自身权益做出让步后与债务人签订和解协议,也可能出现债务人违反和解协议不履行义务,导致债权总额减少、债权实现期限延长、甚至债权最终无法实现等损害债权人债权的现象。 强制执行的目的是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债权人债权被损害则间接影响司法权威,为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如何完善执行和解制度在立法和制度层面展开大量研究。目前执行和解相关法律规定简陋分散,如对和解的次数、履行期限未作具体限制,对和解协议效力及担保效力未做明确规定,导致债务人利用和解协议拖延执行、逃避执行的现象屡见不鲜。为此,有必要对和解次数以及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给予限制,同时明确和解协议的效力,并对和解协议中的担保内容予以剔除,防止债务人利用目前的立法漏洞规避执行,进而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另一方面,由于法院过分注重绩效,促使法官片面追求执行和解,提高执行效率,再加上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被执行人违约成本低,和解案件往往得不到长期有效履行。为此,有必要对考核制度进行改进,强调和解案件的后期履行率,逐渐培养法官以高效实现债权人债权、兼顾公平的执行理念,同时考虑引入合议庭审核制度,建立和解案件履行跟踪机制,从司法实践各方面查漏补缺,督促债务人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尽快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