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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公务员法》第十六章专章规定了我国公务员的职位聘任制,从此拉开了我国人事制度改革的帷幕。2007年原国家人事部确定在深圳和上海浦东开展试点,继大部制改革后,深圳市开始实行公务员分类管理改革。这次改革将公务员划分为综合管理类、行政执法类、专业技术类,其中69%的公务员将被划入行政执法类和专业技术类,实行职位聘任制。据国家公务员局有关负责人表示,2010年以来我国将加快推进公务员分类管理和聘任制。不难想见,我国聘任制公务员将逐年增多,相应地,聘任制公务员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也必然会频频出现。对此《公务员法》第一百条规定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务员法》中聘任制和人事争议仲裁制度是一脉相承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是针对聘任的公务员合法权益保护的一项制度。仲裁和诉讼制度的规定为行政内部关系走向法治化打开了通道。然而,人事争议仲裁制度能否担此重任,促进公务员系统的完善,有待于我们对聘任制公务员和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从法律上做一深入的分析。包括聘任制公务员的特殊性,聘任合同的性质,人事争议仲裁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如人事争议仲裁的性质为何,独立性问题,以及仲裁制度与诉讼的衔接问题等。由于聘任制公务员和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目前都属于较新的领域,尚未有学者对其进行较为全面的探讨,特别是行政法学领域对此的研究几乎处于空白,笔者愿以“无知者无畏”的精神,贸然地对这一制度进行一些自以为是的探讨,以期起到抛砖引玉之作用。在拙作中,笔者将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第一,聘任制公务员的产生及法律地位;第二,行政合同的相关理论和聘任合同的性质分析;第三,适用于聘任制公务员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分析;第四,聘任制公务员的诉讼问题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