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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生产经营罪从旧刑法中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一章调整到现行刑法侵犯财产罪一章,由此带来保护法益从“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调整为“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及财产所有权或其他本权”。保护法益的调整必然引起行为方法范围的变化,导致非侵犯财产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无法纳入现行刑法破坏生产经营罪“其他方法”的范围。本文以董某等人侵入订票系统恶意预定机票造成损失案为视角,深入分析网络妨害生产经营行为的性质。全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案件的基本情况。关于董某等人网络恶意预定机票行为的性质,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和无罪三种观点。而争议焦点涉及三个问题,即:被罚款数额能否作为本案的犯罪数额?“其他方法”是否限于侵犯财产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罪是否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特别法条?第二部分对相关问题进行法理分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条件说”会不当扩大因果关系范围,有必要用客观性对“条件说”予以限制。刑法解释方法之间没有位阶性,各种解释方法的结论应当相互检验,存在矛盾时应当再次考察文义解释与目的解释,目的解释结论未超出文义解释结论的情况下选择目的解释结论,反之则选择文义解释结论。法条竞合是反对关系而非种属关系,普通法条的构成要件有别于特别法条的构成要件,故不能通过普通法条的构成要件解释特别法条的条文含义。第三部分为本案的分析与结论。罚款不能作为本案的犯罪数额,本案的犯罪数额无法确定,故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其他方法”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与历史解释结论是一致的,而该解释结论与目的解释结论相矛盾。根据刑法解释的位阶性理论,目的解释结论在不超出文义解释结论范围的情况下选择目的解释结论,“其他方法”应为侵犯财产的方法。由于经营性经济利益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而网络恶意预订机票行为仅侵犯经营性经济利益,因此,董某等人的行为因未侵犯刑法意义上的财产而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形成法条竞合,前者属于后者的特别法条,但不能根据法条竞合理论推导出“其他方法”的性质。董某等人的行为也不构成其他犯罪,因此,其无罪。第四部分为本案的研究启示。现行刑法中破坏生产经营罪不利于对生产经营活动的保护,有必要对其进行修正。一是将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法条位置进行调整,即从侵犯财产罪一章调整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置于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中。二是对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条文内容进行修改,将“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三是对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追诉标准进行完善,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34条第一项中的“公私财物损失”改为“生产经营遭受直接经济损失”,同时,数额标准规定为现行“五千元”的六倍或十倍,取消第三项规定的人数标准,增加破坏生产经营的时间标准,规定为“导致停产、停业连续满8小时或者合计超过24小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