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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自己股权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只在第七十四条规定公司股东在三种情形下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可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1其余地方未做任何规定。并且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形并未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样明文规定的是除外情形,2所以单纯从法条文本来分析,并不能确定现行法律允许的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自己股权情形是否只限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形。对于此问题,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即有限责任公司只可在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下回购公司股权。其理由为我国实行法定资本制,需遵循资本维持原则,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在这个总原则下,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允许回购的情况下才可进行回购。二即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并不限于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形,其他合理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亦可回购股权。其理由为在民商法领域实行“法不禁止皆自由”的原则,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明文规定除第七十四条的三种情形外有限责任公司不可回购股权,虽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股东以合法方式抽回出资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所以只要有限责任公司以合法的方式回购自己股权比如与股东签订合法的股权回购协议,有限责任公司即可回购自己股权。有鉴于此,司法实务中对此问题的判决也并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民申字第453号案中认为“股东通过公司回购股份退出公司,并不仅限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由于最高院审判案件的示范作用,似乎可以认为司法实务应采取较为包容的态度,在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外还承认有限责任公司可通过其他方式,比如合同的方式来回购自己股权。但实际情况是,2014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鲁商初字第25号案中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确定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减少和抽回。协议约定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因违反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无效”,说明山东省高院对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不同的理解。2013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150号案中却完全回避对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是否合法的解释,似乎当然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约定回购股权。但随着现在国内资本市场的愈发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可否自由回购正越来越成为审判实务中不可回避的一个难题,特别是在PE投资和职工持股纠纷这两类案件上。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自己股权的问题,一直在传统观点中纠缠或许很难会有新的发现。但是转换视野,将目光投向2013年公司法的第四次修改3和不同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作用,结合特殊类型的有限责任股权回购案件4并对相关法条进行类推适用,可以发现有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全面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