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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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发达工业国正积极推动建立日益严格的知识产权立法以及执行机制,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却由于其特殊性在知识产权法领域迟迟得不到保护。中华文明源远流长,中国享有丰富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资源。在西方世界建立的知识产权体系下,积极推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不仅可以发扬中国璀璨的传统文化,还可以提高中国在国际贸易中的竞争力。在本文乌苏里江船歌案中,郭颂改编赫哲族人传统曲调,制作了流行歌曲《乌苏里江船歌》,并宣称为独立创作,侵犯了赫哲族人对其传统曲调的知识产权。但是,由于中国没有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完善的立法,法院只能通过适用《民法》《著作权法》中的法律原则,支持了赫哲族人部分诉求。此案例的焦点主要在于,其一,赫哲族人的传统曲调是否符合《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第二,赫哲族人行使权利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案例以及上述两个焦点问题反应出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有两个基本问题需要解决:其一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定义;其二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模式。本文以乌苏里船歌案为视角,结合国外案例,介绍国际组织、国内实践对于以上问题的讨论、立法。首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准确定义是最基础的问题。但是国际组织、各国政府在这一问题上进行了长达四十年的讨论,依然没有一个得到广泛认可的结论。国际组织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讨论始于1967年斯特哥尔摩《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修订。虽然发展中国家极力推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但是《伯尔尼公约》仍然故意没有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这一概念,而仅定义了对于无作者、作者不明作品的保护。虽然不尽如人意,但是部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被纳入了该公约中的“作品”,而受到保护。1982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共同颁布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受非法利用和其他不当行为的国家样板法》,可以说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里程碑似的立法文件。但这一法案并非具有强制力的国际条约,而仅具有立法建议性质。其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作出了详细定义和列举,而最具意义的是:这一法案规定无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表现形式,均受到保护。许多发展中国家以及部分发达国家,在立法实践中采纳或借鉴了这一法案。最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知识产权和基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政府间委员会”发布了2013年7月第25次日内瓦会议的最新结果。通过数十年的事实调查、立法司法实践交流以及观点交流,在这一次会议上形成了条约草案。其中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定义提出了两种建议。其意义在于着重强调了原始族群(Indigenous People)的核心地位。并且这一条约草案的发布也许意味着具有强制力的国际条约在不久将来的签署。在国内法方面,主要有三部法律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定义密切相关:《著作权法》,《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但是这些法律均没有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系统的定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模式,有两种思路,一种是现有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另一种是特殊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对于现有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本文介绍了与“乌苏里江船歌案”联系密切的版权保护模式。而特殊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则以最具有代表性的《1982样板法》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政府间委员会”最新条约草案为基础展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现有版权保护模式,虽然其提供的经济权和人身权保护,如复制权、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署名权等等权利,契合原始族群保护自身民间文学艺术许多方面的需要。但是,现有版权保护模式却面临多方面的困境:《伯尔尼公约》中的“作品”,首先有形式要件的要求,即必须要以某种物质方式固定下来;其次要求作者身份明确以及原创性要求;最后即使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符合了以上条件而受到保护,版权保护的期限也让历史悠久、代代相传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得不到保护。因此在《伯尔尼公约》传统版权保护模式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由于其特殊性不能得到全面的保护。关于特殊保护模式,虽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颁布的《1982样板法》,仅是立法建议,但是其为知识产权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首先规定无论其作品形式为有形、无形,口头或行为均是保护对象;其次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持有主体定义为原始族群,并且详细规定了权利主体享有的知识产权;最后规定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无期限保护;而更可贵的是这一法案在制定之初就充分考虑了其与现有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的兼容,意在建立一种双向的保护模式,弥补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方面触及不到的地方。总之,该样板法为各国的立法、司法实践提供新的模式。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政府间委员会最新条约草案虽然与《1982样板法》相似,同样是特殊保护模式,但是这一草案相较于前者:首先详细定义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知识产权持有人(the beneficiary)为传统族群,并且突出了传统族群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核心地位;其次详细列举了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并鉴于传统族群的特殊性,规定了与之相适应的具体措施,如:规定了本族人利用和外族人利用时,不同的授权方式;最后,从更有利于保护传统族群权利的角度出发,规定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具体实施方式。本文最后,从本案例出发,借鉴澳大利亚司法实践中的一个与本案相似的判例,以比较研究的方法,分析澳大利亚判例与本案的异同以及对中国的借鉴:首先在立法方面,应当将世代相传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然后建立相应的代表制度,为传统族群行使权利提供方便。其次在司法方面,应当在充分尊重传统族群习惯的基础上,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促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发展;同时还应当加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宣传和教育,让传统族群增加知识产权意识。总的来说,本文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最具代表性的案例入手,以《伯尔尼公约》,《1982样板法》以及IGC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最新讨论成果为基础,介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定义、保护模式并对澳大利亚的相关案例进行比较研究。本文的创新点在于,其一,比较详细的介绍了著作权和特殊权利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方面最具影响力的三个文件:《伯尔尼公约》,《1982样板法》以及IGC在2013年的最新讨论成果。其二,介绍了澳大利亚与乌苏里船歌案极为相似的案例,并通过对上文三个文件的分析,进行比较研究,得出中国在立法方面的借鉴意义。也许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制度迟迟不能在国际、国内立法实践中得以确立的根本原因,是西方个人主义所建立的知识产权制度对于东方传统智慧的不兼容。本文的目的并非提出一个可以解决这一难题的方案,而是正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政府间委员会对此领域讨论和研究的初衷——互相理解(Mutual Understand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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