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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主题为海洋垃圾污染问题的国际法规制,分为七章进行阐述。第1章为导论,阐述论文的研究背景,界定主题和相关概念。本章以全球环境问题与对国际治理的呼唤为背景,将研究对象确定为海洋垃圾污染问题,并对国际法、国际治理等相关概念进行界定。通过对国内外研究状况进行综述,发现其在此问题上研究的不足,从而指出本文的研究意义、贡献与创新之处。第2章为海洋垃圾污染问题的性质与由来。海洋垃圾指海洋环境中所有形式的人造或加工的固体废弃物,它分布在世界的所有海域,以近海沿岸和公海区域居多,近年来数量有增无减。海洋垃圾的来源可以分为海洋和陆地两大类,其对海洋-海岸生态系统和海洋生物有巨大负面影响,威胁人类健康,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海洋垃圾污染问题直接产生于人类的认知传统和对有关物质的不当处置方式,从政策与法律层面来看,其与政府政策的失灵、失调及失败有关。因此我们说,海洋垃圾污染问题向人类不可持续的生产、生活方式以及经济发展模式发出了质疑,也对现存的国际合作方式与国际法的效果和力度提出了挑战。解决类似海洋垃圾污染的全球环境问题要完善国际国内立法和相关政策,有效实施和执行现有法律制度,对公众进行教育等。第3章评析国际法对海洋垃圾污染问题的规制效果。国际法在全球和区域两个层面对海洋垃圾污染问题进行规制,区域规制较之全球规制有优势。国际“硬法”规则明确,可执行性强,但是实施效果不太理想;“软法”具有灵活性,在确定优先事项上具有优势。在国际陆源海洋污染治理体制中,本章以北海为例,说明国际软法规范较之有约束力的硬法规范来说更容易实现,它能够成功地对那些怠于执行者施加政治压力,也可以通过审核体系的介入增强其执行力。国际法应对海洋污染问题的进程与效果举步维艰,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国家间共同利益极为有限,以及国际治理的软弱、不成体系。本章最后指出,问题的结构和行为体数量等因素都可以影响国际法规制的效果。国际法在应对海洋垃圾污染这类全球环境问题时,面临着合作、监督和执行以及规范内容不断更新等多重挑战。国际法虽然不是治理海洋垃圾污染问题的唯一手段,但确实起到很重要的作用。第4章为海洋垃圾污染治理的国际法原则评析。在海洋垃圾污染问题的治理中存在一些基本的原则,对实现海洋环境的保护和对海洋污染的有效治理有所指引。这些原则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第一,来自现行海洋法公约,特别是海洋法公约有关管辖权和环境保护的规定,这些原则是对条约规则的抽象和提炼。第二,来自于国际习惯法和软法文件,如联大决议、国际性宣言、政府代表在联合国所作的声明等。这些原则也必须符合国际实践的确立原则的标准。本章阐释并评析了八个适用于海洋垃圾污染问题上的原则,分别是:尊重海洋法和相关协议,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国际合作,科学管理,生态系统化管理,可持续利用,部门之间一体化合作,全球海洋环境托管原则。本文认为,尊重海洋法和相关协议原则应该与公海自由原则分别确立;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原则与国际合作原则均应该扩展适用于非国家行为体;科学管理原则是否确立还有待商榷;可持续利用原则并不适合在海洋环境保护问题上广泛应用;生态系统化管理应该推而广之为一个普适性的原则;一体化原则是与生态系统化管理相联系,污染问题的地理范围与部门管理都要一体化考虑;托管原则缺乏适用的国际法机制。第5章为海洋垃圾污染问题与国际法中的“对世义务”。海洋环境已经成为人类共同利益的重要内容和组成部分。国际法,特别是海洋法,其初期是对国家利用海洋设定管辖范围和配置权利义务,近来也开始为这种“共同利益”提供一定程度上的保护,“对世义务”是实现这种保护的方式之一。在海洋治污问题上看,国际法规范对国际义务的规定方式正在从传统的“结果性义务”向“实施型义务”,甚至是“维持性义务”转变,这样会使国家管辖权内的行为也更有可能受到“对世义务”的约束。在海洋垃圾污染的治理问题上,“对世义务”仍然是处于发展中的国际法规则,且需要相应的责任机制和执行机制来保障,短时间内难以实现。在违反“对世义务”的行为中,损害并不是构成国家责任的一项必不可少的要素。国际法现有责任机制不适用于对违反“对世义务”行为的追究,国家责任也不是违反“对世义务”的必然消极后果。倾向于采用民事责任机制或倡导私人可以与国家一样,平等地诉诸于国内法来寻求救济,这种趋势在海洋法中越来越明显。一些公约已经在利用审查和监督等预防性救济措施,来确保“对世义务”的履行。越来越多的国际法规则或是通过施加义务,或是通过赋予权利,从而直接地作用于个人,这是现代国际法中一个日益重要的现象,国际法中出现了对个人施加“对世义务”的理论探讨。如果“对世义务”与国内法律制度相契合,它对个人的约束会更强。国际硬法不能对个人进行强制适用和执行,而国际软法中的消极义务更能影响个人的行为。个人行为者虽然不能承担促进海洋环境保护的义务,但他们可以通过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来为海洋污染治理做出贡献。第6章为海洋垃圾污染问题与国际法遵约理论。在陆源海洋污染治理体制中,不遵约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即故意的不遵约,操作上的不遵约和促进规范产生的不遵约。不遵约现象出现有三个原因:规则条款缺乏明确性;对规制对象缺乏认知;对象本身存在不确定性。以国际法规范为核心的国际治理体制对不遵约现象有两种回应方式,一是通过制定更严格的标准和修订案的方式来回应后两种类型的不遵约;二是通过改善成员方之间的信任关系,设置加强能力建设的机制来促进履约。因而,国际法体制并没有因为不遵约现象的存在而缺乏合法性。报告可以作为一种增强能力建设的方式促进遵约。在控制、减少和消除污染的过程中,不遵约可以被看作一个促进陆源海洋污染治理体制发展的因素。本章第2节认为,国家能力机制在提高国际条约合理性和有效性方面的作用没有想象的那么强大,如果社会能力依然疲软,加强国家能力建设的很多努力就会陷入困境。环境制度的遵守和有效性评估必然将扩展到不只是关注国家的能力建设,而是国家-社会综合能力的提高上来。在环境决策领域,非政府组织可以辅助政府来履行其保护国际环境的承诺,还可以提供信息和开展政策选择的研究,监督国家的活动以确保国家的遵约。总体而言,非政府组织通过将环境问题纳入政策来加强国家能力建设。第3节讨论通过公民诉讼形式来促进履约,从而增强国际法实施的效果。公民诉讼实施国际条约有两个主要方法。第一,环境条约从一开始制定就可以规定具体的、自执行性义务。第二,国际条约可以继续按照保护臭氧层蒙特利尔公约和东京议定书模式,在随后的国内法适用时将额外的条约义务施加于私人。公民诉讼行为大大减少了国家通过不作为的方式违约的机会。第7章为海洋垃圾污染的国际治理体系问题探索。全球环境问题使国际环境法面临着挑战,其必然向着以国际法规范为核心的国际治理体制转变,且逐渐呈现出行为体增加,权力多中心化的趋势。海洋垃圾污染的国际治理要求国际法规范形成一个一体化的、多层次的治理框架,每个层面的规制内容和范围各有侧重,且各个部分互相联系,协调发展。国际法以及国际环境法在这些问题上是“碎片化”发展的,海洋垃圾污染的国际治理目前是不成体系的,这也是本章题目所要表达的观点。国际组织比单个国家更能够代表整个国际共同体利益,其在全球环境问题的治理上起到引领和推动作用。国际治理机制要求国际组织能力相应地增强。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正在向着更加高效、有效且关注于治理结果的新实体转变。国家依国际法规范实行“善治”的治理行为,国际法规范中体现了法治、参与、透明、一致同意、责任、公平无歧视、回应等八项“善治”要素。国家致力于通过结合国际和国内两方面的资金力量构建国家能力,保障“善治”的实行,实施国际条约和协议,这是国际法在国内适用的理论和实践的新发展。全球环境问题的国际法与国际治理需要与更广阔、更深层次的治理资源相连结,科学技术的发展、经济模式的转变以及人类行为方式的改变,对于海洋垃圾污染问题的解决具有更为深刻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