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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以补偿、抚慰为主,制裁为辅的功能。这是由传统的公私分立思想以及精神损害难以用金钱衡量的现实所决定的。但随着社会不断变化发展,该理念己不能满足遏制不法行为的需要,因此应考虑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具有以惩罚、遏制为主,补偿为辅的功能,可以对主观恶性大、行为恶劣的侵害人予以制裁,遏制不法行为的再发生,也可以对受害人予以充分的救济。在立法方面,梁慧星先生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第91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人身自由、健康或具有感情意义财产的,法院得在赔偿损害之外判决加害人支付不超过赔偿金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这里所规定的,就是惩罚性赔偿在精神损害中的应用。在精神损害中应用惩罚性赔偿,不必要求加害人的主观心态为故意,只要求重大过失即可。客观方面,要求加害人行为超越了社会容忍度,并且有现实损害和因果关系的存在。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赔偿数额不必是补偿性赔偿数额的倍数,而只需要优先考虑精神损害赔偿的制裁功能,以及由制裁功能所衍生的遏制功能。因此,研究惩罚性赔偿金,就需先研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标准。目前我国没有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确定标准,很多地区省高院都制定了自己的标准,因此全国范围情况较为混乱。制定全国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确定标准需遵循四个原则,即: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客观化原则、区别对待原则以及适当限制原则。从客观化原则出发,可以将精神损害按照侵权客体分为四类,每个类别按照情节严重与否分为四个档次。在分类归档基础上,每个档次内根据对大量相关案件的统计分析,规定合理的限额幅度,最后再由法官综合必要考虑因素和酌情参考因素,进行自由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