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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中共和国家加大了对腐败的打击力度,全国上下掀起了一场“打虎拍蝇猎狐”的反腐风暴。面对新的反腐败形势,原主要由行政监察、纪检监督和检察侦查构成的反腐体制,在监管对象上存在覆盖重叠而又不周延等弊端,已不能适应反腐败工作的需求。为此,国家进行了监察体制改革,整合了原反腐败力量,成立了监察委员会,统一行使国家监察权,并扩大了监察对象范围,目的在于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然而对于国家监察对象的范围及其认定标准,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条做了原则性规定,第十五条做了具体规定,将国家监察对象限定在五类人身上,并在第六款做了兜底条款“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但由于相关规定中使用了“公权力”“从事公务”“从事管理”“履行公职”等内涵外延有待进一步厘清的词眼。所以对于国家监察对象的范围究竟有多大,认定国家监察对象的标准是什么,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仍有一定的困惑。国家监察对象的范围,决定了国家监察的覆盖面和界限等关键问题,必须有明确的认定标准。对此,应当立足于监察体制改革的初衷与目的,结合相关规定及研究成果,解读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背景,了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的改革目的。在此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及其释义的相关规定,剖析公权力的内涵与外延,阐释“公权力”视域下国家监察对象的范围,并与刑事法律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比对,明确国家监察对象的具体范围。进而基于“公权力”这一关键认定要素,以身份、职责、行为、目的四个要素来综合认定国家监察对象,并对几类特殊主体的身份认定予以明晰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