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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是我国79年刑法典和97年刑法典中都明文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1997年刑法典在1979年刑法典的基础上,增加了对交通肇事逃逸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这两种情形的规定,并把这两种情形作为了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规定,从而提升了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可以说,97刑法典在颁布后的一段时期内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交通运输业的发展,醉驾、无证驾驶等包含故意因素的行为的不断出现,97年刑法典对交通运输行为的规制越来越显得力不从心,为了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新形势的需要,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用而生。但《解释》出台之后,褒贬不一,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很大的争议。文章首先立足于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简要阐述了交通肇事罪的历史发展和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指出了传统理论对交通肇事罪的界定。笔者在分析相关文献、资料的基础上,详细阐释了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罪规定的缺陷:第一,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传同理论认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与此相应,对其设定了较低的法定刑。但随着醉驾、无证驾驶、吸食毒品后驾驶、超载等含有故意因素的行为的不断出现,传统的交通肇事罪已不能涵盖所有可以成罪的交通肇事行为。再加上交通肇事罪法定刑的威慑强度不够,根本无法实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第二,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问题。《解释》第五条是有关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规定,该规定开创了过失共同犯罪的先河,对我国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发起了挑战,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将共同过失犯罪纳入了共同犯罪的范畴。第三,交通肇事罪的“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问题。“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规定,是对肇事人升格法定刑的依据。但从犯罪构成理论的角度看,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交通肇事罪具有完全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将犯罪构成要件不同的行为规定为相同的罪,违背了刑法典的犯罪构成理论。第四,交通肇事罪的转化问题。《解释》第六条规定了在特定情况下,由交通肇事罪向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转化,其价值是显而易见的。但该条由于对先前交通肇事行为界定的含糊(先前行为是指一切交通肇事行为还是仅指交通肇事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在罪数的认定上造成了不同的理解,不利于该条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第五,交通肇事罪的财产抵刑问题。《解释》规定:交通肇事人在向交通肇事的受害人进行赔偿后,肇事人不再被刑事追究。这一做法,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获得了肇事双方的一致同意。但这一做法违背了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对交通肇事罪本身的规定,也有悖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不可互换理论。针对上述交通肇事罪存在的缺陷,通过借鉴中、外学者的观点和外国立法的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当前交通肇事案件的主客观特点,对交通肇事罪的缺陷提出了完善建议。第一,扩展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包括间接故意和过失),使交通肇事罪共犯的成立合法化;第二,增设交通肇事危险犯,将刑法对交通运输行为的规制提前至行为之前的危险状态;第三,提升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刑期提高到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加重肇事人的死亡赔偿金义务,使刑罚制裁真正对社会大众心理产生强制;第四,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定罪,真正实践我国刑法理论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第五,修订《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明确指出在转化前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况,应当将该交通肇事罪与转化后的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从而使修改后的规定符合我国刑法的数罪理论。建议的总体思路以提升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加重对交通肇事人的刑事处罚为核心,以此来遏制交通运输人员的主观恶性,从而降低交通肇事案件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