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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和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免不了由于执行机构的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而受到侵害,有效的防止这些侵害的发生,并对其予以法律上的救济,是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经常遇到的实际问题,执行异议制度基于此而产生。我国现有民事诉讼法律,对执行异议规定得过于笼统和含糊,在执行实践中不能有效地保护各方合法权益,因此,通过制度的构建,完善执行异议程序,具有重要理论和现实意义。我国现行执行异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发挥有效的执行救济效果,存在“以执代审”、“以裁代判”、操作程序不明、证明责任分配乏规可循等弊端。弊端的存在应归咎于立法上过于简陋、存在疏失,如没有规定程序性的救济方法,实体性的救济保护也很不充分。剖析缺失存在的原因,首先在于最初的立法指导思想未予重视执行程序的独立地位,忽视了执行程序的公正价值;其次在于立法所依据的理论不完善,如“执行标的是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理念以及当时执行异议性质的相关理论并不正确。完善执行异议程序,应当充分反映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有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据此,可确定执行异议程序中的应有原则:执行权的分权运行原则、全面保护当事人和案外人合法权益原则、兼顾公正与效率原则、充分体现当事人处分原则和程序公开原则。为贯彻上述原则,完善执行异议程序应当:1、建立异议之诉制度;2、导入结合独立的权利确认之诉;3、完善执行异议中的证明责任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