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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场经济日益发展、法制建设日益加强的今天,中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所赖以存在的理论基础正在弱化,实践中也暴露出越来越多的缺陷和问题。人们发现,在一个不甚完善甚至弊端百出的鉴定制度下,鉴定人不可能是“科学的法官”,鉴定结论也不可能是“科学的判决”,由于司法鉴定方面的错误得不到纠正而导致的冤假错案时有发生。因此,加紧司法鉴定立法,确立、健全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鉴定制度,解决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使之与现代诉讼活动的发展相配套、相适应,就显得极为紧迫。本文试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中急需解决的几个问题进行研讨,以期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理论和实践有所启示。第一部分是对司法鉴定制度基本理论的分析。包括司法鉴定的概念、特征和鉴定结论的性质。通过分析可以发现司法鉴定并非是一个法律术语,它只是人们对这类法定鉴定的一种命名或一种习惯称谓而已。它既不是司法机关的鉴定,也与某个司法机关的名称无关,更不是司法权的延伸。鉴定是由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接受委托后动用专门知识或经验对诉讼或非诉讼案件中所涉及的专门性事实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的一种证明活动。具有科学性、合法性、独立性、多样性和被动性的基本特征。鉴定结论只是法定证据的一种,并不等同于定案根据。第二部分是对国外司法鉴定制度的比较研究。包括英美法系国家的鉴定制度和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鉴定人或鉴定专家,被作为广义上的证人或充当一般证人来看待。在立法上不确定鉴定人资格,也不将鉴定权固定授予特定的人或机构。任何人都可能成为案件的鉴定人,只要参与审理有关案件的法官或陪审团认为其具备鉴定人资格即可。这种鉴定制度的设置可以通过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竞争促进鉴定质量和效率的提高;可以借助处于对立面的双方当事人的相互制约机制,更加全面地揭示案件的客观事实;在程序上,能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但这种鉴定制度也存在一些严重的弊端。因鉴定人为当事人所聘请,服务于当事人的胜诉目的,在选取有关鉴定材料和作出鉴定结论时,通常会自觉或不自觉地表现出一些倾向性。尤其是一些品行不佳的鉴定人,甚至会有意识地提供虚假的鉴定结论。大陆法国家或地区明确地区分证人和鉴定人,强调二者之间的不同,把鉴定人既视为法院的辅助人员,协助法官调查评估证据,同时又作为一种证据方法,作为发现真实的手段,强调鉴定人在诉讼中保持中立,克服了英美法国家鉴定制度的固有弊端。但是,由于专家的鉴定结论对法官就事实的认定具有重大的影响力,甚至代替法官从事职务性活动,使鉴定人过深地卷入诉讼之中,以至于有学者指出:实际上几乎是由鉴定人在进行事实认定,并且在进行调查和鉴定过程中常常引导当事人和解,甚至出现了以进行和解为借口而阻碍拖延提出鉴定报告的情况,不得不修改法律以限制鉴定人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权限。第三部分是对我国司法鉴定状况的分析。我国目前没有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法》,有关的司法鉴定制度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及仲裁法中。在实践当中,司法鉴定存在诸多弊端。表现在:鉴定机构不规范,鉴定程序混乱;鉴定人名册制度和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制度没有落到实处;鉴定技术标准不统一;鉴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机制不健全;鉴定人到庭宣读鉴定结论的程序不够重视;人民法院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偏重于形式。第四部分是对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提出若干构想。笔者从程序正义的角度出发论述了我国的司法鉴定应当确立其基本原则,即客观真实原则,合法性原则和独立性原则。通过对世界各国鉴定制度的比较分析,我们已经看到,不管是英美法国家的鉴定制度,还是德、意、日等大陆法国家的鉴定制度,都有其优点,都有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地方。但是,一个国家究竟采用何种具体制度,将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就我国鉴定制度的重构而言,应立足于以下几点基本认识:应当把鉴定人的性质定位于既是法官的辅助人员又作为证据方法;明确鉴定结论的证据属性,加强对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的质证、认证以及审查采信的程序规定;理清鉴定人与鉴定结论之关系,笔者认为鉴定结论和鉴定人只有结合在一起才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种类。针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来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1、实现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三机关的分离,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2、建立一元化的三级专职司法鉴定机构。3、应规定司法鉴定的鉴定依据、方法步骤、鉴定结论和鉴定语言的统一标准。4、对司法鉴定的主体资格实行以司法鉴定管理机构的预先审定为主、以法官临时审查为辅的制度。5、司法鉴定的委托权、决定权由法官行使,同时赋予当事人司法鉴定申请权和申请回避权及选任鉴定人的权利。6、设立合议鉴定制度。7、完善鉴定人的回避制度,保证鉴定人的中立和公正。8、完善鉴定结论的质证、认证和采信程序。9、设立鉴定证人制度。10、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以及违背此项义务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