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船舶扣押制度,即为确保海事请求权人请求权的实现,经法定程序申请,由有管辖权法院在诉讼或仲裁前对相关涉案船舶进行留滞或者限制离开相应港口的一种临时性保全措施。船舶扣押制度具有特定的功能和独立的程序,与海事实体管辖权关系密切,是中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船舶扣押的过程中可能涉及两种管辖权,一是船舶扣押管辖权,即何地法院享有对被申请船舶行使扣押措施的管辖权;二是海事实体案件管辖权,即何地法院可对海事实体纠纷进行裁判的管辖权。对于船舶扣押与海事实体管辖权的关系,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存在分歧。大陆法系认为,船舶扣押仅是程序意义上的一种保全措施;而英美法系则认为,船舶扣押不仅具有程序意义还具有实体意义,船舶扣押地法院可以通过“船舶扣押地”这一连结因素获得海事实体管辖权。为消除分歧,《1952年扣船公约》作出了积极的探索,但因公约本身的局限性,协调效果差强人意。《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则根据当时航海行业的实际需要,更加倾向于英美法系的观点,使得扣船地法院可以获得海事实体管辖权,除非当事人间有管辖协议。因船舶扣押管辖采用“属地原则”和船舶自身的可流动性,加上国家公约观点的转变,使得海事请求权人竞相扣船来促使有利于自己的法院获得海事实体管辖权,从而加剧了海事实体管辖权冲突的局面。而根据船舶扣押制度的独立性和海运行业的实际情况,船舶扣押地法院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可获得海事实体管辖权又是有必要的。在此情况下,为缓和管辖权冲突,只能对船舶扣押管辖向海事实体管辖转化的过程进行合理的限制。根据各国实践经验,这一种转变过程可能受到意思自治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最先受诉法院原则等因素的制约。同时,《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等国际公约也对船舶扣押制度与海事实体管辖权的关系进行了规定,为缓和海事实体管辖权的冲突作出了积极的探索,揭示了两者关系的发展趋势。在船舶扣押制度、海事请求权人的主导地位、各国国内法差异大、国际公约本身的局限性、司法沙文主义盛行等原因的作用下,国际海事实体管辖权冲突严重,主要表现为平行诉讼与择地行诉现象普遍。为应对此种局面,在立足中国有关船舶扣押与海事实体管辖权的立法和司法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本文认为应从理论、立法和司法三个层面对中国的船舶扣押与海事实体管辖权制度进行完善。在理论层面,应合理限制“船舶的拟人化”,坚持国际礼让原则;在立法层面,应补充完善不方便法院原则、明确最先受诉法院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等;在司法实践方面,应优化相关原则的适用顺序,加强国际司法协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