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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建筑行业领域中,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被长期拖欠的现象严重影响着建筑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对此,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合同法》第286条以专条规定试图解决该问题,但由于其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对《合同法》第286条的适用做出了具体的司法解释,这对司法实践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但是却因此引起了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领域一系列的争议问题。本文立足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并借鉴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所涉及的相关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了解析。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含义、特征、法律性质及其与物权公示原则的协调等基本法律问题的正确界定是解决实践中各种疑难问题的前提和基础,这些基本问题的明晰也是引入论文的首要前提。论文分析研究了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产生和行使问题,然后进一步探讨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权利行使的期限性限制,权利行使的方式以及行使的范围问题。论文针对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人、尚未办理预告登记的预售商品房购买人以及预告登记权利人的权利冲突进行论述并提出解决方案。此外,本文研究了国外有哪些立法规定与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权利类似,通过对这些国家担保物权体系及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考察,分析得出它们有无统一性,进而得出我国在具体设置担保物权制度时应当如何借鉴先进、成熟的立法经验。论文最后对我国现行担保物权立法体系进行了考察,针对我国的现状提出具体建议。对《合同法》第286条的正确理解和适当定位是法学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领域的亟待解决的问题,其有助于我国担保物权体系的稳定与完善。本人认为,为了完善担保物权体系并使物权立法更符合调整现实社会法律关系的需要。我国应从现有的物权体系出发,结合本国国情,而不能盲目视某国法律的规定为权威而从之。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本人倾向于将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作为一项法定担保物权,并与现有的三类传统担保物权类型并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