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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保护消费者权益问题成为人们讨论、研究的热点课题。作为一名消费者和司法工作者,出于对自身乃至整个消费者群体权益保护问题的关注,笔者尝试着对消费者法律保护方面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首先,应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出发,并借鉴国际上通行的作法,把消费者界定为为非生产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人,扩大《消法》的适用范围。但是,从《消法》的立法原意来看,消费者只能是自然人,单位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成为消费者。至于单位给职工办福利而购买商品或服务,如果因为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发生纠纷,职工应该以消费者的身份向经营者主张权利。由于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处于弱者地位,在经济发展中处于主权地位,立法上应突破传统民商法平等保护的原则,从经济法的角度对消费者予以特别保护,这样做,既符合公平目标,又符合效率目标。其次,当前保护消费者权益应着力制止欺诈行为。为此,要正确理解《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在大陆法系,损害赔偿只是一种单纯的补偿性的民事法律制度。其基本的功能,是补偿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惩罚性赔偿从未被确认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在英美法系,惩罚性赔偿或者附加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惩罚性赔偿,时常用以表明法院或者陪审团对被告恶<WP=48>意的、野蛮的或严重的侵权行为之否定评价。《消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借鉴了英美法系的作法,是我国民事立法的重大突破,加大了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制裁力度,应该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中坚决地加以适用,只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就可以向其主张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赔偿范围既应包括消费者所受到的财产损失,也应包括消费者所受到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再次,对开发商销售商品房中的严重欺诈行为,消费者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对消费者“知假买假”后要求惩罚性赔偿的行为,法律应予支持;对经营者“假一赔十”的承诺,消费者买到假货后,可以依法向经营者要求惩罚性赔偿,同时还可以依约向经营者要求十倍赔偿;对经营者的虚假广告,如果其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信息的陈述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要约的条件,那么只要消费者作为受要约人同意了要约并与经营者签订了消费合同,就有权以经营者欺诈为由,要求解除消费合同,并要求惩罚性赔偿;对医患关系,应当认定为消费关系,患者享有消费者的权利,在一定条件下,比如医院卖假药,消费者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最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随着消费者权利的扩展而不断发展完善。消费者权利是人权的一部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核心问题。消费者权利必然随着人权的发展而发展。对人权保护的强化,也必然要求对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强化。随着时代的发展,消费者权利正逐渐扩展。《消法》列举的消费者的基本权利急需细化,同时应按照国际人权运动的发展趋势,把消费者应享有的其他人权也纳入法律保护范围之内。<WP=49>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在合同法领域中,应对经营者使用格式合同作出适当限制,明确规定经营者的先合同义务;在侵权行为法领域中,应确认经营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应允许消费者自由选择;在消费者权利司法救济方面,应完善民事程序制度和举证制度,如设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等,为消费者提供更简便、更快捷、更有利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只有这样,才能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