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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艺经纪合同并非《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因此法律上并未对演艺经纪合同进行定义,对其性质也未有定论,司法实践中通常仅以演艺经纪合同为混合合同否决演艺人员的任意解除权。在经纪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时,演艺人员要求解除合同,经纪公司要求继续履行,陷入合同僵局时,如何破解合同僵局未有定论。一方面经纪公司培养成功的演艺人员不易,因此维持演艺经纪合同的稳定性尤为重要,而另一方面,当演艺人员解除合同时,维持演艺经纪合同的效力对演艺人员的人身束缚性较高,因此探讨演艺经纪合同如何解除对经纪公司、演艺人员等都意义重大。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例举两个演艺经纪合同解除的典型案例,通过对法院判决的分析比较,认为当前关于演艺经纪合同纠纷引发的问题主要为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演艺经纪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可行性以及经纪公司未根本违约下,演艺人员解除合同的可行性。第二部分探讨经纪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经纪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而演艺人员要求解除合同,陷入合同僵局时,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为法院酌定解除,学界中较多称此为“违约方解除权”,笔者通过分析认为“司法酌定解除”更为妥当。但司法酌定解除在暂时化解合同僵局的同时,带来诸多问题,且司法实践仅以演艺经纪混合合同的特性否决任意解除权,理由不充分。第三部分笔者在分析司法实践中对演艺经纪合同判决解除时所体现出的价值取向演艺人员可解除合同但要对经纪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且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设置的理论基础出发,认为演艺经纪合同可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10条。演艺经纪合同构成劳动合同的则可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7条。超过7年的演艺经纪合同,演艺人员应当具有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预告解除权。第四部分首先分析《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适用条件以及演艺经纪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通常会出现的问题,认为演艺经纪合同有该条的适用可能性;其次,分析了德国继续性合同解除的规则,基于演艺经纪合同继续性合同的特性,认为构建继续性合同解除重大事由解除规则可化解合同履行僵局问题,最后分析了继续性合同重大事由解除与情事变更的适用可能出现交叉,在符合情事变更中变更合同的情形时,应当优先于继续性合同解除规则的适用;如果发生情事变更,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不存在变更合同的可能性),且同时满足继续性合同重大事由解除的要件时,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并在结语中探讨当演艺人员与经纪公司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同时满足以上解除路径时,由演艺人员综合举证难度等情形自我选择解除合同的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