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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8月27日《企业破产法》出台,标志我国在破产法上的重大进步,破产管理人制度首次引入。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全面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对其管理、处分,其权力之大自不待言。为防止破产管理人滥用手中权力谋取私利,逃避责任,必须采取行之有效的监督措施来约束。本文除引言外,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的基本问题。首先介绍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其中分别介绍评价国外和国内有关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若干学说、我国对清算组和管理人性质的定位、我国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重新界定的基础意义;其次探讨了破产管理人涵义,包括破产管理人的起源、称谓、我国的管理人制度的变化和清算组的比较并给出破产管理人的定义;再次,分析对破产管理人监督的意义。第二部分,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立法比较。本部分首先介绍了国外主要国家监督制度的立法例:英国、美国、德国及日本;其次,对国外管理人监督机制的分析,主要有即时监督和事后监督。后者包括内部、外部、法律责任三方面监督;再次,详细介绍管理人监督的核心—外部监督,主要有法院、监督人、专门机构三方面监督。第三部分,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的发展与不足。首先,对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的检讨,包括清算组立法不足和原因分析;其次,《企业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监督模式,包括外部监督、内部监督及法律责任监督;再次,阐述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的进步;最后,分析我国管理人监督制度的不足。第四部分,完善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的立法建议。第一,重新定位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第二,形成监督主体多元化的外部监督机制;第三,内部监督规定的细化;第四,建议增设临时管理人制度;第五,建立破产管理人的市场准入资格制度;第六,完善责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