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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电子技术发展,各国证券市场呈现出国际化的趋势。在此背景下,金融专家不断创新金融产品,存托凭证(Depository Receipts,DR)就是其中一种。近年来,随着DR发行数量不断增加,美国存托凭证(ADR)项目也在不断壮大,并逐渐成为各国企业(尤其是中国企业)赴美上市的主要途径。在美国发行ADR,不仅可以帮助企业迅速筹集大量资金,还可以在发行上市的过程中借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和美国证券交易所上市及交易规则帮助企业完善管理制度,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在企业发行ADR或者借此上市后,还将提高企业知名度,拓展企业的境外市场。但是在享受发行ADR诸多好处的同时,企业赴美发行ADR或赴美上市也将面临诸多法律风险,其中主要有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风险。美国作为世界上对资本市场监管最为严厉的国家,信息披露是美国证券监管的灵魂,如果赴美发行ADR并上市的企业违反了美国存托凭证信息披露制度的要求,将面临严厉的处罚以及退市风险。由于存托凭证与生俱来的跨国性,美国立法、执法、司法机关对来美发行ADR的外国企业的监管必然会与他国管辖权产生冲突,为避免冲突,研究美国存托凭证信息披露制度管辖范围问题尤为重要。基于此,本文将分四个章节对美国存托凭证信息披露制度管辖范围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具体为:本文第一章从ADR信息披露制度的基础法律问题出发,本文首先提出ADR信息披露制度包括两大规则,一是信息披露要求;二是违反信息披露要求的行为规则。本章重点介绍了美国存托凭证的分类及其信息披露要求。区分外国发行人和美国存托机构的关系,ADR可分为参与型ADR和非参与型ADR。其中参与型ADR又可细分为一至三级ADR和R144AADR。本文第二章梳理了美国国内法对违反ADR信息披露要求行为规则的规定。在美国国内法下,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了违反ADR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法律后果以及司法管辖依据。《证券交易法》第30(b)节对包括ADR信息披露制度在内的美国证券法律制度限制适用于美国领土范围内的证券交易行为,但依循“反域外适用推定原则”以及《美国对外关系法重述》(第三版)有关证券法域外适用的阐述,美国联邦法院试图从证券法的立法宗旨出发解释国会赋予包括ADR信息披露制度在内的美国证券法律制度域外效力的意图。本文第三章基于第二章的内容,研究ADR信息披露制度域外管辖范围。首先,本文从国际法角度论证ADR信息披露制度域外管辖的合法性。国际法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内国法的域外管辖,在传统国际法管辖原则下,若以属地管辖权作为国际法上优先地位的管辖权原则,则除属地管辖权之外的其他管辖权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称为“域外管辖权”。近年来,各国总是试图在属人管辖权、保护管辖权、普遍管辖权之外寻找属地管辖权新的例外以扩张域外管辖范围。其次,本文从美国司法判例的角度研究ADR信息披露制度域外管辖范围。以Morrison案件为分水岭,美国司法实践在Morrison案件之前对ADR信息披露制度域外管辖问题以“效果标准”、“行为标准”或“效果—行为结合标准”来解释国会赋予ADR信息披露制度域外效力的意图,试图扩张对违反ADR信息披露义务行为规则的域外效力。在Morrison案件之后,美国最高法院不仅厘清了事项管辖权和域外适用的问题,还创设了“交易标准”以强调“反域外适用推定原则”的重要性,除非国会明确表达规则的域外效力,否则应假定立法只能适用于美国领土管辖内。“交易标准”创设后,针对ADR这种证券形式,美国司法实践和美国学术界对ADR信息披露制度域外管辖范围都有不同的侧重研究。除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认为美国证券法律规则不适用ADR外,大多法院认为在美国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ADR应在美国证券法律规则管辖范围之内,但是对于在OTC交易的ADR而言,联邦法院并未给出明确观点,美国学术界认为非参与型ADR因外国发行人在设置ADR交易条件和交易数量上的参与度不够,不主张违反ADR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规则适用非参与型ADR。本文第四章对比了CDR信息披露制度的管辖范围和ADR信息披露制度管辖范围。在中国2020年生效的《证券法》下,不仅可以因CDR在中国发行、交易管辖CDR的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他境外证券经营机构,还可以因基础证券发行人或其他境外经营机构在境外交易证券的过程中实施影响中国CDR投资者利益或中国证券市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或者其他证券违法行为进行管辖。由此可见,中国CDR信息披露制度域外管辖范围比美国ADR信息披露制度管辖范围更宽一点。在此背景下,中国应建立并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贯彻落实对CDR所涉境外机构责任追究机制,对境外违法行为人不配合调查取证规定相应的罚则,积极与其他国家、地区签署关于加强监管执法合作和工作底稿信息交换的备忘录,同时加强中国跨境证券执法合作队伍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