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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设于英美两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为一种代位诉讼,是因原有公司内部监督机构失灵的救济设计而存在的,已经被许多国家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所确认,具有监督公司经营并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的作用。但是股东代表诉讼作为一种制度也具有影响公司人格独立,妨碍公司经营判断等消极作用。为了能使该制度既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又使其减弱消极影响,因而对该制度进行限制非常必要。其中,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就是最重要的限制方式,前置程序即是在维护股东利益与尊重公司独立人格之间寻求一种平衡。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中也得到了确认,但由于现行《公司法》及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制度在我国仍属于初级发展阶段,在条文的设计上仍然不成熟不完善,存在各种各样的缺陷,难以完全适应我国的公司治理现状和司法实践操作。所以本文希望通过对国内外的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制度的立法及司法现状的考察和分析,指出我国现有制度的不足和缺陷,有针对性的提出修改和完善的建议,希望最终可对我国的该制度的研究与司法应用贡献自己的一点绵薄之力。本文由序言和正文两部分构成,其中正文部分的结构如下第一部分对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制度的一般原理作简要介绍,分别介绍了前置程序的含义及特征。第二部分主要对外国相关立法现状进行了介绍与评价,在分别对美国、英国和日本的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进行概括介绍的基础上,针对上述国家前置程序中的申请对象,申请内容,豁免制度等内容进行了评价,以期对我国有所借鉴。第三部分开始进入到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立法现状评析及存在问题的研究,具体论述了我国前置程序中有关申请对象,申请内容,申请豁免制度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第四部分分别针对第三部分提出的我国前置程序中所存在的问题,借鉴外国相关制度,结合本文研究对完善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制度提出了若干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