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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谊行为是一种法律层面之外的不形成民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情谊行为,应从情谊行为的构成要件入手。研究情谊行为的性质离不开将情谊行为,与相关法律制度的比较。通过与相关制度的比较,我们可以对情谊行为的性质有深入的理解与认识。情谊行为制度并不是纯粹的理论,其存在有独立的价值,情谊行为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解决诉权保护与司法权配置之间的冲突,有利于协调国家干预与私人自治的关系。情谊行为本身不形成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情谊行为可以作为“媒介”引起其他民事责任。情谊行为可以引起侵权责任,是因为情谊行为能够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注意义务。注意义务的产生是建立在一定的依据的基础上的。情谊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注意义务的依据主要是信义关系、先行行为。情谊行为产生的注意义务的类型主要有安全关照义务、救助义务、控制义务、警示义务。情谊行为侵权责任具有与一般侵权不同的构成要件,主要表现在归责标准,因果关系认定上。情谊行为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下赔偿责任,受害人同意和自甘风险是情谊行为侵权责任的普遍存在的免责事由。好意搭乘、共饮饮酒、驴友出游是实践中出现纠纷较多的情谊行为,这三类情谊行为引起的侵权责任具有典型性、普遍性的特点,通过总结此类侵权的共性,能够为此类纠纷的解决提供指导。在目前,对情谊行为侵权责任的理论研究不多,立法上也尚属空白,因此在未来的立法中首先有必要对情谊行为在民法总则中作出明确的定位,其次在侵权编可以将情谊行为作为一项特殊的侵权行为进行规定,对好意搭乘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由于其与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有着紧密的联系,可以直接将其纳入《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在情谊行为侵权责任的司法裁判中,司法机关要正确处理情谊行为的界定和责任减轻这两个问题。情谊行为的界定关系着司法对市民社会干预的妥当性问题,责任承担关系着司法裁判的结果的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