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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近些年来社会经济的发展,财物的占有与所有相分离的情形越来越普遍,以致于以非法手段取回他人占有的本人之物行为也越发常见。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刑事审判参考》等所收录的有关案例,可以发现,司法机关对以非法手段取回他人占有的本人之物行为的定性不一。即使类似案件的定性相同,论证理由依然可能呈现分歧。由此可知,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对该类行为是否成立财产犯罪以及成立何罪存在不同态度,处理态度的差异性也透射出尚有以下问题未得到充分解决:首先,财产犯罪的客体到底是所有权还是占有保护优先尚存争议;第二,如果财产犯罪客体包含了占有,我国《刑法》第91条第2款的规定又是否可以作为财产犯罪占有保护优先的论证依据;第三,本人之物能否成为本人实施财产犯罪的对象;第四,如何在行为定性过程中确定非法占有目的。具体而言,对于财产犯罪的客体问题,《刑法》第91条第2款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事实的占有,但这并不足以否定“所有权说”的地位。仍应以保护所有权为基础,来探讨部分占有的保护。一般而言,本人之物不能成为本人实施财产犯罪的对象。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以及该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将直接影响非法手段取回他人占有的本人之物行为的定性,为此,对于此类行为的定性,我们应坚持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综合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区分具体情形进行行为的定性。总体而言,明确财产犯罪侵犯的客体为何,以及他人占有的本人之物能否成为本人实施财产犯罪对象这两个问题的基本立场,对于解决非法取回他人占有的本人之物行为的定性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除导言外,分为以下五章:第一章是对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的梳理与考察。通过对诸多案例事实及处理观点的对比,通过对司法实践处理思路的解读,可以发现,司法机关对行为人以非法手段取回他人占有的本人之物行为的定性与处理仍存在分歧,以受害人实际损失作为司法实践定性的标准缺乏合理性。案例主要呈现如下争议:一是财产犯罪的客体问题;二是本人之物是否可以成为本人财产犯罪的对象;三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下文几个部分也是主要针对以上三方面内容依次展开论述,层层探讨行为定性问题。第二章对财产犯罪客体的学说进行了理论上的评析。在刑法理论中,关于财产犯罪的客体学说主要有“所有权说”、“占有说”、“中间说”,而“所有权说”则为通说。但如今“所有权说”在理论与实践的对话中出现了难题,“占有说”在我国尚无法律依据,存在过分扩大财产犯罪保护范围之嫌,照搬“占有说”至我国并不合理。“中间说”也很难解释非法取回他人占有的本人之物行为的定性。针对财产犯罪的客体问题,本文认为,不宜过分狭隘地理解所有权与“所有权说”的意涵,仍应以所有权保护为中心来讨论对部分占有的特殊保护。第三章是关于他人占有的本人之物能否成为本人实施财产犯罪对象的讨论。本文认为,他人占有的本人之物,不论是处于公权力机关的占有控制,还是在平等主体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第三人占有控制,《刑法》第91条第2款不能成为财产犯罪优先保护占有的依据,他人占有的本人之物不能成为本人实施财产犯罪的对象。第四章是对该行为非法占有目的问题的讨论。在非法手段取回他人占有的本人之物行为过程中,司法实践主要看是否有后续索赔。但索赔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是占有人因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财物灭失而支付的赔偿款,按照这一逻辑,索赔行为促成的非法占有目的指向的是赔偿款,而并非指向以非法手段取回的本人财物,应重视非法占有目的及其产生时间对定性的影响。基于以上诸多问题的厘清,第五章是对非法手段取回他人占有的本人之物行为的不同情形进行分类,并提出处理对策。行为定性应是主观与客观的综合考量,针对非法手段取回他人非法占有的本人之物情形,需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区分具体情形进行行为的定性。应将私力救济与非法取回不法原因给付物的定性区别开来。当本人以非法手段取回他人非法占有的本人之物,即使行之以非法手段,在符合必要性、紧迫性的条件时,刑法应保持固有的谦抑性,不构成财产犯罪。如果行为人是基于不法原因给付财物,然后又以非法手段取回,则成立财产犯罪。在非法手段取回为他人合法占有的本人之物情形下,应当根据有无后续行为、非法占有目的及其产生时间等标准进行统一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