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仲裁员通常不是一个专门的职业,仲裁员多具有双重身份,甚至是多重身份。一个仲裁员通常还是律师、公司法务、高校教师、咨询人员以及某些行业的专家。在成为特定案件的仲裁员前,该人士可能此前接触过该案件的当事人,为其提供过法律服务,甚至就该案件争议提供过咨询意见;也可能与案件当事人存在私人关系或有过其他的职业接触。另外,在仲裁员越来越成为一些专业人士的职业选择,即职业仲裁员(专门从事仲裁员职业,不再具有其他职业身份)的出现后,一个仲裁员可能被一方当事人多次选任,可能是不同案件,也可能是多个关联案件。此种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很可能会产生该仲裁员是否会偏袒与其有过先前接触的当事人的顾虑。仲裁员需要保持独立性与公正性,其独立性和公正性更要被当事人认可。当事人需要充分知晓仲裁员与对方当事人存在的此前的联系,并及时作出自己的判断,决定是否同意与另一方当事人有联系的仲裁员审理案件。这就需要仲裁员披露义务。仲裁员披露义务很早就被国际仲裁界以及各国立法机构以及仲裁协会关注,并已有了较为完备的制度设计——国际立法的UNCITRAL示范法、没有约束力但被各仲裁机构以及各国法院广泛借鉴的IBA指引、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以及仲裁员守则或行为规范等以及各国立法、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关于仲裁员披露义务制度,披露义务主体、披露对象、披露时间、披露形式、违反的不利后果都较为确定——仲裁员披露义务主体为仲裁员;披露对象为各方当事人以及仲裁机构;披露时间为仲裁员被聘任时至仲裁程序结束,披露义务为持续性义务;披露形式多采取书面披露方式,多以仲裁员独立声明书进行披露;违反仲裁员披露义务的不利后果有可能导致仲裁员回避甚至仲裁裁决被撤销。仲裁员披露义务最难把握也是最重要的部分即为仲裁员披露义务的范围,就算是仲裁员不披露本身也并不必然影响仲裁员独立公正性外观,而要具体审查仲裁员未披露的事项。虽有概括性的较为统一的表述“可能引起对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的合理怀疑的事实或情形”,但实践中哪些事由已被确定为仲裁员披露义务范围、哪些无需仲裁员进行披露,哪些可作为仲裁员披露义务范围的参考以及以何种标准来具体确定怀疑的合理性均需通过对规则以及仲裁和司法实践的分析才能得知。本文欲通过以中国法院针对当事人以仲裁员未尽披露义务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切入点,了解实践中仲裁员披露义务的范围,并对比域外的仲裁员制度与实践,以期为中国仲裁的各参与方确定的仲裁员披露义务制度范围的提供些许参考建议。本文由三部分构成:第一章主要以中国法院针对当事人以仲裁员未尽披露义务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切入点,先介绍和分析了中国司法实践层面确定的仲裁员披露义务制度,仲裁员需披露的事由以及仲裁员无需披露的事由。再通过整理各裁定中所涉仲裁机构相关规定,了解了中国仲裁机构层面确定的较为统一的仲裁员披露义务范围;再对比实践层面确定的事由,得出裁定所涉仲裁员披露事由过窄的结论。另外,通过对裁定进行分析,可得出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断仲裁员披露义务时存在判定标准标准不清问题,主要体现于将仲裁员披露义务标准与仲裁员回避标准混同,以及没有具体标准判定当事人对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的怀疑的合理性。第二章从事由和标准层面分析域外仲裁员披露义务范围规则和实践的特点。通过对UNCITRAL示范法、ICC、LCIA、SIAC、HKIAC、SCC和AAA的规则进行分析,可发现仲裁机构规则多对仲裁员披露义务范围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加具体事由细化规定的做法。《IBA指引》作为国际仲裁领域关于仲裁员利益冲突的最佳实践,为各仲裁机构及法院提供了最为丰富和最具参考性的具体参照事由;以LCIA具体仲裁员披露质疑决定为例,可发现其灵活适用《IBA指引》的特点。另外从典型案例Commonwealth案和Locabail案入手,可分析得出普通法系国家借助判例法将法官的职业道德标准直接或间接作用于仲裁员披露义务范围的确定;域外现均采取“合理第三人”的客观标准判断“合理怀疑”。第三章从制度和实践层面分别探讨中国仲裁员披露义务范围可能的完善建议。一方面应当在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和《仲裁法》中明确规定仲裁员披露义务制度以全面确立仲裁员披露义务制度。另一方面仲裁员披露义务范围的更要落实到所有可能的仲裁参与方,给前期程序中需履行披露义务的仲裁员、对仲裁结果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当事人,以及后期程序中起程序管理作用的仲裁机构以及掌握最终判定权的法院各自确定仲裁员披露义务范围上提出参考建议,认为仲裁员应当主动适用仲裁规则和仲裁机构有关规定和主动参考《IBA指引》尽到披露义务;当事人可尽量宽泛理解仲裁员披露义务的范围并尽早提出异议申请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仲裁机构方面应尽可能都在仲裁规则中明文规定仲裁员披露义务并可效仿LCIA做法处理仲裁员披露义务相关的仲裁员异议以及仲裁员回避申请;法院作为处理仲裁员披露义务争议的最终机构应当保持独立判断,并在裁定中充分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