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无论是绑架人质阶段,还是非法控制人质阶段,甚或绑架既遂后至绑架实行行为终了阶段,故意杀害被绑架人,都应在“杀害被绑架人”行为中评价。“杀害被绑架人”之“杀害”应解释为杀害行为,既包括杀死被绑架人,也包括未杀死被绑架人;不能仅局限于杀死。《刑法修正案(七)》修正后关于绑架杀人的立法结构,实质上应解释为结合犯。不论与我国台湾地区,还是日本的典型结合犯条文对比;甚或从结合犯的典型定义出发,都可以论证出。杀害被绑架人的既遂与未遂,应以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既遂与否来区分,与前罪绑架行为既遂与否无关。绑架杀人既遂,即使没有法定减轻情节,其承担刑事责任也不一定必死无疑。如犯本罪但“罪行并非极其严重”的,甚或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犯本罪等情形都不适用死刑。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应依然适用刑法第239条,处死刑的规定,同时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但不应排除对绑架杀人未遂的极端情形适用死刑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