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现行合同法上违约归责原则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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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制度作为合同法律制度的最后一道保护屏障,是整个合同法法律制度的核心所在,而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作为违约责任制度的核心内容,其效力贯穿于合同法始终,它不仅体现具体的行为规则,而且也是司法审判实践中通过具体违约责任构成要件这一中介来确定违约责任的基本依据。   违约归责原则一直是合同立法讨论的热点并在现行合同法制定前后达到高潮,最终合同法总论一改我国大陆法系传统所采纳的过错责任,明确规定为严格责任,而分则却又继续保持大量过错责任规定,如此法律并不协调。事实上,自合同法颁布十多年来,司法实践中仍大量运用过错责任原则。   本文通过对两大法系的对比分析及在国内学界争议的基础上,认为我国并未丧失采纳过错责任的基础,支持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的单一制违约归责原则。本文的创新点在于论证角度与之前有所不同,从经济学视角、法理层面等多方位角度来考察我国这个大陆法系国家采纳过错责任的必要性。在严格责任下,守约方若支付其预防成本来降低事故发生概率得不到任何好处,因为其不论是从发生违约时还是对方履行合同时都会使自己从对方获得赔偿。故守约方无动力去预防损失的发生。总之,严格责任原则难以提供对违约方和守约方都有效的预防激励机制,反而可能导致违约责任扩张的结果。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只是两种不同的立法技术手段,本身不存在孰优孰劣,只要与自己法系传统相契合运用得当即可,而我国现行合同法在借鉴国外经验时,忽略了我国属大陆法系这一传统,超越经济发展阶段与我国社会实际情况不相符合,故本文认为应对合同法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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