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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拥有批准逮捕、侦查等权力。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对我国法律法规的被遵守和执行发挥法律监督作用的同时,其自身在权力的运行过程中也出现了被监督不力和滥用的现象。而且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中,罕有监督检察机关行使权力的具体规范,也没有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权力只有受到良好的监督与制约才不至于被放弃或滥用,没有监督和制约的权力,定然是以失去公平和正义为代价的。所以加强对检察院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分化检察院的权力,是非常有必要的。在检察院行使的权力当中,批捕权和打击贪污贿赂犯罪侦查权是检察院行使的权力当中,最具代表性的权力。对于检察机关的批捕权,笔者从我国检察院行使批捕权过程中出现的对逮捕必要性的认识标准不统一,对逮捕必要性的认识上,有较大的随意性,批准逮捕、不予批准逮捕缺乏独立性、中立性等问题入手,发现以上问题是由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缺陷,犯罪嫌疑人缺乏救济,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复议苍白无力造成的。笔者就批捕权的配置方面,发表了关于我国不适合“交付法院学说”的个人看法,结合我国检察机关在行使批捕权中出现的问题,探讨如何加强批捕权的监督和制约,完善检察机关的批捕制度。笔者认为增加《刑事诉讼法》关于无逮捕必要和社会危险性的内容,设立逮捕必要性论证制度,增设公安机关紧急羁押诉求权,实行批捕公开质证程序,建立羁押复查制度和不批捕后管控监督制度是加强对批捕权的监督和制约,完善检察机关批捕制度的主要途径。对于检察机关的反贪污贿赂侦查权力,笔者从检察机关行使反贪污贿赂侦查权中出现的立案问题、审讯中无法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力、刑讯逼供的问题及服务于侦查的内部批捕、内外监督不力的问题入手,分析香港廉政公署的成立背景、机构设置、法定权力、监督力量、使命宣言与专业守则,并分析其成功的原因是因为廉政公署的独立性和监督廉政公署力量的充分,笔者在借鉴香港廉政公署成功的经验,分析我国成立独立反贪机构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构想独立反贪机构的机构设置内容和监督设置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