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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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全球化导致全球商业竞争加剧,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越来越重视对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的平衡和保护。股东知情权是一项重要的公权利,使股东得以了解公司运行管理和收益等重要信息,是解决股东与公司之间信息不对称1和平衡二者利益的重要途径,为合理约束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而设定的“正当目的”要求,其立法价值体现在于保持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兼顾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17)。我国最早一部公司法是1993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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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全球化导致全球商业竞争加剧,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越来越重视对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的平衡和保护。股东知情权是一项重要的公权利,使股东得以了解公司运行管理和收益等重要信息,是解决股东与公司之间信息不对称1和平衡二者利益的重要途径,为合理约束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而设定的“正当目的”要求,其立法价值体现在于保持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兼顾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17)。我国最早一部公司法是1993年12月29年颁布的,该《公司法》第32条即对股东知情权进行了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与股东会议记录,这是我国为了保护股东知情权而首次进行的立法,此后司法裁判中开始出现股东知情权诉讼。其后1999年和2004年公司法两次修订,但股东知情权的规定没有改变。2005年我国再次修订公司法,进一步充实了股东知情权,将其行使范围再次扩大,查阅的文件涵盖了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监事会决议、公司章程以及董事会决议与财务会计报告等,此外,还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仅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但也相对性的制定了限制性规定,即需要书面向公司提出申请,并说明目的,2013年与2018年公司法的修订保留了此规定。经过这几次修订,我国公司法对保障股东知情权初步形成了程序性机制。股东知情权的核心在于股东能够查阅公司会计账薄,但应将权利限定在特定的边界内,以避免被滥用。因此现行《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薄,但对正当目的进行了限制,而如何认定目的是否正当,则并没有明确规定。从我国各级法院所受理的股东知情权案件来看,股东知情权诉讼在近年来已经成为非常活跃的诉讼类型。因为立法较为抽象,正当目又属于主观范畴,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裁判标准不一,有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稳定性。2017年9月1日起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四》)对不正当目的的情形作出了规定:一是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另有约定除外);二是向他人通报信息,损害公司利益;三是前三年内曾有向他人通报信息而损害公司的事;四是其他情形。《解释四》在实践基础上对不正当目的四种情形进行了列举(实为三种),能在司法实践中减少争议和审判难度,这是值得肯定的。但《解释四》并未明确不正当目的的认定规则及举证责任分配,在适用兜底条款时同样会出现纷争。如果出现《解释四》列举的四种情形以外的情况,是否都能被认定为正当目的?答案显然是否定的。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还会存在哪些情况可能被认定为不正当目的呢?出现纷争时如何进行界定?比如法院裁判案例中,同样是股东经营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公司的情形,但法院裁判结果却大相径庭。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是否必然存在非正当目的,如何权衡股东查阅目的是否正当,公司抗辩事由是否成立究竟如何把握,同时存在正当目的与非正当目的时,又该怎样考量。因此,处理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有关的纠纷案件,重心应放在对不正当目的的认定与举证责任的有效分配上。本文主要围绕以上问题进行探讨,尝试提出认定不正当目的与分配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则,以期解除不正当目的认定之困境,进而达到维护公司利益与实现股东知情权的双重目的,为国内股东知情权有关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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