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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与股东滥权是现代公司运作中不可避免的现象。当它们出现后,如何运用司法权力对公司僵局予以化解和对中小股东权利进行救济就成为摆在公司法学者以及立法者、司法者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而在我国,对于司法应否干预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冲突这一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却长期犹豫不决,他们担心这样做可能会给公司的内部事务形成过度的干涉。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可谓填补了公司司法解散(又称司法解散)的立法空白,为公司僵局纠纷诉至法院开闸放行,但由于我国《公司法》修订时间不长,司法解散规定尚有不足,且无相关程序与实体的配套规定,没有形成完整的司法解散制度,从而也导致这类案件的审判工作面临更大的挑战。司法解散之诉成为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难点之一。为此,笔者试借鉴别国的立法及司法经验,运用比较方法,并且理论联系实际,重点对如何运用司法解散制度解决公司僵局与股东滥权问题加以剖析,试图为我国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尽一点绵薄之力。论文共分三章,第一章概述司法解散制度。其中第一节对司法解散概念、起因及立法渊源作一简单介绍;第二节从外国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入手,论述设置司法解散制度的目的是解决公司僵局和股东滥权两类问题,并通过公司僵局和股东滥权两种概念的比较,找出其相同与不同点,从而说明两类问题的较为符合程序正义的的解决方式均为司法解散,但又因其不同,故在设定的条件及其判定标准等方面应有所不同,这是第一部分的重点;第三节是循着前面的思路,对司法解散制度的价值与意义作一归纳。第二章是在我国司法解散实践的基础上,对司法解散实务中亟须解决的问题:司法介入公司僵局方式及介入范围、司法解散判定标准、替代方式、司法解散程序并与之相关的公司清算问题加以思考,提出解决办法或思路。第三章是针对立法的不足,对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通过公司僵局与股东滥权的比较分析得出两类问题符合程序正义的解决方式均为司法解散,但又因其不同,故在设定的条件及其判定标准等方面应有所不同;以及司法解散制度、实务问题的思考及如何完善立法的建议。最后是结语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