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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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刊载的“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判决支持了违约方新宇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是,基于维护合同严守原则、发挥合同解除制度的救济功能以及降低道德风险、避免违约方通过合同解除行为获利的理论基础,传统合同法理论并不支持违约方当事人可以作为主动解除合同的主体。立法上,“中国人大网”于2018年9月5日公布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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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刊载的“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判决支持了违约方新宇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是,基于维护合同严守原则、发挥合同解除制度的救济功能以及降低道德风险、避免违约方通过合同解除行为获利的理论基础,传统合同法理论并不支持违约方当事人可以作为主动解除合同的主体。立法上,“中国人大网”于2018年9月5日公布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合同编二审稿》)第353条第3款回应了司法实务及理论争议的需要,规定了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则。但在2019年12月16日公布的《民法典草案》中,立法者又删除了该款规定。民法典合同编第一、二审稿皆规定了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规则,却在最终的草案中被删除,说明在违约方能否主动解除合同的价值选择上,立法者依然抱有迟疑的态度。本文的写作目的在于讨论民法典合同编是否需要规定违约方申请解约制度以及若民法典规定,该如何设置具体的法律规则;若不规定,司法实务该如何应对此类问题。从实证研究的角度出发,继前述公报案例之后,一方面,司法实务中出现许多裁判案例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但现行法律却缺少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具体规定,导致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判定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时欠缺直接的法律依据,说理困难。另一方面,因为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则且现行法律关于法定解除权行使主体的规定模棱两可,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和坚决否定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判决结果虽对立、却共存,由此造成类案不同判的司法不公局面,有损法律的威严。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判决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在维护公平正义和衡平当事人利益方面产生积极影响。但通过文义、目的、体系、历史的解释方法对我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进行解释和分析,可知《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解约主体不包括违约方(不可抗力情形和参照条款除外);《合同法》第110条只能作为履行不能时违约方对守约方履行请求权的抗辩规则;《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情势变更规则并不能涵盖违约方申请解约的情形,因此,现行法律有关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规定确实不能解决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实际问题,且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英美合同法概念——效率违约理论在我国也缺乏适用的条件。鉴于立法的滞后性与规范类似案件司法裁判结果的需要,此次在《民法典合同编》中规定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制度应属势在必行。司法实践的裁判经验为我们讨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相关理论提供了突破口,在分析我国合同解除权法律性质的基础上,通过对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商业风险和当事人主观原因对合同履行不能造成影响力的强弱不同,因而合同解除权的效力也不同,推导出违约方解除合同只能是形成诉权。同时,参考日本2017年最新民法修正案(债权编)关于合同解除的立法,履行不能情形下合同解除权法律规则的变动降低了债务人违约行为的道德非难性,突出合同解除制度并不以惩罚违约方为目的,这为我们讨论赋予违约方主动解除合同的权利提供了合理性的理论支撑。同时,日本新债法缩小了债权人催告解除的适用范围,突出了合同主要债务的概念,具体体现在日本立法者认为合同解除的内在要求是“合同目的不达”和“严重违反”,此立法意旨为我们讨论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实体要件之一“致使合同无法实现”提供了立法和理论上的有力借鉴。当法律解释无法涵盖违约方合同解除的具体问题时,就有必要创设新规则。结合《合同编二审稿》的规定,鉴于违约行为本身具有道德上的瑕疵且为了限制违约方滥用权利,应就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制度设置严格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实体要件具体包括:履行不能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违约方非故意;守约方不解除合同构成权利滥用且明显不公;必须限定在非金钱债务的履行;充分补偿守约方的预期利益损失以达到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程序要件即违约方解除合同必须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法院或仲裁机构在综合考虑影响合同履行的主客观因素、合同继续履行的可能性、违约的程度、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分配情况等因素后,认定合同是否解除。在现行法律付诸阙如、理论学说莫衷一是的背景下,司法实务的现实决定了民法典合同编应该对违约方申请解除约制度作出规定以规范违约方申请解约的裁判结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规则的具体设置上,通过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两方面的控制,可以使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制度具有合理性、可行性和规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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