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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自其产生以来便存在投资人对证券如何持有的问题。早期的证券持有属于投资人对证券直接持有的模式,由于证券的数量有限,证券的交易实行对实物券进行交付的方式。随着证券发行数量的急剧扩大,实物券的流转开始阻碍证券交易的效率,进而产生证券的无纸化和非流转化变革,证券的持有模式在排斥人为选择的情况下自然演绎出间接持有模式。本文的写作目的在于通过对证券不同持有模式的比较和研究,分析论证投资人的权利性质以及与证券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本文主要采用比较研究法、法学分析方法和实证研究法。本文分为六章四个层次,第一层次为第一、二章,通过对证券的直接持有模式和间接持有模式的分类及历史演进进行阐述,分析证券持有模式产生的社会基础。证券最初的持有模式是投资人对证券的直接持有,随着证券交易量的增加,人们开始通过立法来设计证券的持有和交易模式,但是证券的持有和交易模式并未在立法者设计的框架下发展,而是自然演绎出了证券的间接持有模式,这是市场效率的自然选择。第二层次为第三章,通过对直接持有模式下证券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对比,详细剖析直接持有模式下投资人的权利性质,以及与证券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直接持有模式下,投资人对证券享有所有权。投资人的身份和对证券持有的详细情况被登记在发行人和中央证券存管机构的证券账簿中,证券中介机构只是投资人的代理人。投资人将交易指令直接发给证券中介机构,证券中介机构必须以投资人的名义将交易指令传输给中央结算机构。投资人对证券交易的结果承担全部责任,证券中介机构不得挪用投资人的证券和资金,在证券中介机构破产和清算时,投资人的证券和资金不属于破产或者清算财产。第三层次为第四、五章,通过对各国间接持有模式的立法进行比较研究,分析间接持有模式下投资人的权利性质,以及投资人与证券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在间接持有模式下,投资人只能在其直接证券中介机构处开立证券账户,投资人的身份和持有证券的详细信息都不反映在发行人和中央证券存管机构的证券账户中。在发行人的证券账簿中证券的持有人是中央证券存管机构,这是实行证券非移动化的前提。投资人的证券被证券中介机构在法律上名义持有,上层的证券中介机构与下层的中介机构形成多层次的证券名义持有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各国立法者或者利用传统的法律原理对间接持有模式进行立法,或者超越传统法律的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