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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的全球信息化运动,使人类逐步进入了信息社会。在信息社会里,个人信息成为一种重要的资源,社会各方为争夺这一资源而进行的非法披露、收集、使用,有权行政机关非法出卖、滥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层出不穷。这些行为无疑侵犯了个人信息主体的合法利益。个人信息概念出现后,个人信息作为一种权利客体逐渐进入法律领域,然后慢慢产生了一项新的权利即个人信息权利。侵犯个人信息主体合法利益的行为即是侵犯个人信息权利的行为。有权利,必有救济,欲实现一项原权利必须有相应的救济权利作为保障。在个人信息权利侵权严重的今天,完善个人信息权利司法救济制度是保证个人信息权利得以实现的有效途径。欲通过司法救济途径保护个人信息,首先必须明确作为司法救济原权利的个人信息权是否存在。个人信息权利是一个权利束,它以个人信息为客体,是信息社会中新生的公民应有权利。其次,需要探讨个人信息权利司法救济的必要性。我国信息化过程中,个人信息被广泛收集以致个人信息控制权论丧,相关的信息行业缺乏行业自律机制,个人信息侵权现象严重等等一系列问题无不显示着个人信息权利司法救济的必要性。个人信息权有其特殊性,因此笔者认为其司法救济制度中,有着与其他权利不同的内容,主要表现在诉讼主体资格、举证责任分配、损害赔偿制度等方面。司法救济实现的途径是诉讼,主要有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诉讼制度。我国目前尚无个人信息的专门立法,在个人信息权利司法救济过程中,三种救济制度都各有不足。如民事诉讼中被告不易确定,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损害赔偿机制空白等;行政诉讼方面的不足则表现为侵权的行政机关对被侵权人的赔偿方式和赔偿范围不明确;相关刑事法律规范对侵犯个人信息犯罪的规定过于原则化,以致司法适用困难。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方法完善个人信息权利司法救济制度,弥补个人信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的不足:1、完善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扩大被告主体的范围,合理分配原、被告的证明责任,建立个人信息侵权的损害赔偿制度;2、细化行政机关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3、明确侵犯个人信息犯罪的定罪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