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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婚姻家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自身制度不完善、定性不清,与一般财产法规则的衔接存在着不够周延情况。具体表现为: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否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夫妻约定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约定财产制还是一般的赠与行为、夫妻分别财产制下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当前,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遵循选择式立法模式,当事人在订立夫妻约定财产时只能就法定的三种模式择一适用,使得“夫妻一方将个人全部财产约定为对方所有”的情形被排除在夫妻约定财产制框架外,只能按照赠与行为来认定,割裂了夫妻约定财产制体系的完整性;通说认为夫妻约定财产制对内可以直接引发物权变动,不必遵循公示生效主义,然而相关法律并没有直接对此作出规定。同时,夫妻约定财产制具体适用何种物权变动规则方面存有异议,不同的物权变动规则导致的法律后果存在显著不同;约定分别财产制下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在立法上也一直未得到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18]2号》)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三审稿》)对此均未涉及。上述问题的出现,一方面由于我国“宜粗不宜细”的婚姻家庭法立法原则使得夫妻约定财产制相关规则欠缺而乏力、约定财产制法律地位凸显不足和价值取向多元协调不足,另一方面也和选择式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模式、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性质不明确息息相关。在相关的立法完善中,应当明确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生效规则,具有婚姻关系者方能成为夫妻约定财产之主体;确立独创式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模式,夫妻约定财产之内容交由夫妻自行约定,不再由法律设置选择内容;强调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身份属性,将其与赠与行为区分开,保证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制度完整性;在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下认定夫妻约定财产制对内的物权效力,明确夫妻约定财产可以使物权在夫妻内部发生移转;肯定夫妻分别财产制下可能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并根据“共债共签+日常家事代理权”规则构建夫妻分别财产制下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