篡夺公司机会判断标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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篡夺公司机会滥觞于英美法系的公司机会规则,我国《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5项引入该项规则,将董事、高管篡夺公司机会的行为纳入违反忠实义务的规制范围当中,为该行为的认定提供了立法依据;然而该条仅仅停留在原则性规定的层面,究竟如何认定篡夺公司机会的行为尚缺乏可操作性。值此背景,本文运用比较分析法、实证分析法、系统分析法等多元研究方法围绕公司机会规则展开研究,立足于现有法律规范的缺陷以及当前的司法实务现状,同时借鉴域外法的相关经典判例及立法模式,试图理顺该问题的裁判思路,从篡夺公司机会的认定因素与抗辩因素正反两个方面厘清判断标准,以期为完善我国的公司机会规则尽绵薄之力。本文正文共分为四个部分,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为问题的提出,全面剖析了目前篡夺公司机会的判断标准问题在我国立法与司法实务中的多元困境。在法律规范层面,无论是《公司法》的直接规定还是该法修订前后散见于行业规定的相关规范,都存在不同的漏洞与相互冲突之处,亟待完善。在司法实务层面,通过对我国当前典型案例的列举,可见两个维度的困境:一是公司机会这一客体的认定与披露规则之间的关系不能厘清,披露规则在篡夺公司机会行为认定中的作用不明、裁判思路不清晰;二是各地各级法院对篡夺公司机会的判别标准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裁判分歧较大。除此之外,在实践中篡夺公司机会与竞业禁止行为的关系含糊不清,两种行为竞合时往往出现法院将其视为同一行为、混用法律规范、向忠实义务一般条款逃逸等现象。第二部分为比较法上篡夺公司机会标准之流变与评述,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为视角,概述了域外不同国家(地区)篡夺公司机会的判断标准并进行评述。美国法历史上相继出现了“利益与期待利益标准”、“经营范围标准”、“公平性标准”、“两步分析法”等标准以及罗伯特·C·克拉克教授提出的“不同公司、区分对待”等学者观点,总体发展趋势为各个标准的渐趋融合与多元考量。“公司机会的弃权”为新近发展,准许公司章程提前界定公司机会受保护的范围。英国法上“不争利原则”与“禁止利益冲突原则”为严格立法模式奠定基础。虽然“成熟机会原则”有所缓和,将更加多元的因素纳入裁量范围,但后续的发展并未改变对严格判别模式的坚持。就大陆法系而言,德国法采取形式性借鉴,公司机会规则被纳入《德国公司治理准则》的禁止利益冲突义务中;法国法采取功能性借鉴,注重案件事实基础上结合基本法理裁判;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只规定了竞业禁止义务,而韩国新商法典则明文借鉴了美国法的立法模式。第三部分为篡夺公司机会认定因素的分析。在客观表现上,无论公司对某项商业机会是否已经知情,都存在篡夺公司机会的可能。本文研究的重点为董事未披露而利用公司机会的情形。基于此,在构建我国篡夺公司机会的认定标准前,应明确应予借鉴的立法模式:相较英国法,美国法的模式更适合我国借鉴;然而克拉克教授提出的区分对待原则在我国语境下并非最优选择。我国未来应引入动态系统论的范式,将“利用职务便利”和“经营范围”作为两大主导因素。其中“利用职务便利”不仅包括利用职务过程和职务身份的直接便利,也应包括利用公司资源的间接便利;“经营范围”的界定应从实质上厘清,而非拘泥于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机会对公司的重要程度、机会与公司资源的匹配度、公司先前交易的历史等构成其他相关因素。最后,司法实务中的两大典型误区应予以厘清:一是篡夺公司机会是否导致公司的损害并不是考量因素,应避免侵权法的裁判思维,二是篡夺公司机会与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关系应予厘清,特别是当案情中出现两种情形的混杂时,应将涉及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从中剥离。第四部分为篡夺公司机会的抗辩因素,与前一部分相辅相成,系对董事合理利用公司机会情形的剖析,包括披露规则、公司的无财力、第三方的主观意愿、公司对董事先前交易的知情等几大抗辩理由。对于披露规则的抗辩,应基于董事披露与公司回应两个层面考量。目前学界对披露规则的研究存在较大误区与不足,未来应厘清披露规则在公司机会规则中的独立性,并构建全面披露规则。在披露范围上,相较美国《公司治理原则》的强制披露规则,应引入《美国标准公司法》的安全港规则,积极引导董事披露商业机会;法院在审理时也应转变裁判思维,优先考量董事是否披露。对于公司的回应,应从公司放弃机会的利用、公司同意的机构、董事是否能够进行事后披露、披露出现瑕疵时如何处理等方面对现行立法进行完善。对于公司无财力抗辩,应以是否达到破产状态一分为二对待,正常经营中单纯的缺乏财力不构成合理的抗辩,而需遵循披露规则;第三方意愿抗辩应根据不同的交易情形对是否容易逆转第三方的态度进行剖析,并且也应与披露规则有机结合;而如果公司在先前的交易历史中表现出已经放弃了同种商业机会,则应构成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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