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协议可撤销的标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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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切实保障行政机关高效的履行政府职能,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衍生了许多新兴方式,行政协议便是最具代表性的一笔。行政协议由于其便利可行,使之在现实中得以广泛应用,但由于其不同于一般的协议,不可忽视的行政性导致与之相关的签订或履行过程中的问题也越来越多,比如签订之初,行政机关利用自己的权力优势和政府公信力的影响,在行政相对人处于弱势又对政府足够信任的情形下签订了一些并不平等的协议。此协议不至于无效,但其履行又确实对行政相对人而言极其不公平。又比如行政机关欺诈行政相对人,使行政相对人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而必须进行补正才能使行政协议得到效益最大化的实施,否则会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问题的产生必然要有相应的解决措施,诸如此类欺诈,显失公平等的问题,如果都认为其无效,会极大的浪费司法资源,损害政府公信力。最高法在《审理行政协议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只要行政协议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当事人据此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可撤销情形便可以依法判决撤销该行政协议。但对于判定行政协议是否可撤销,并没有一套统一的标准。通过对相关案例的研究分析,司法实践中确认行政协议可撤销时,主要采用单一的按照民事合同或者行政行为可撤销的规则来处理,或者简单的综合两种可撤销规则来处理。但这些规则都有缺陷,目前也亟需一套合理方案来规避一些缺陷。通过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行政协议可撤销的现状进行整合,研究他们的现有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判例的应用,充分总结域外经验,发现目前域外对于行政协议可撤销的标准大多进行了利益整合,以优先认定意思表示的性质来进行判定。但毕竟法律的施行要与国情相衬,综合我国的现有状况,确立行政协议可撤销的认定标准的指导思想,以行政法律规范的适用为优先,适当进行利益整合,实现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最大化。在此基础上,完善行政协议可撤销认定的具体标准,如落实欺诈胁迫可撤销,明晰重大误解可撤销,平衡显失公平可撤销等,构建一套完善的行政协议可撤销体系,使我国的行政协议可撤销具有完善详尽的先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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