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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6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对三少女交通事故案作出“同命不同价”的判决,引起社会舆论哗然。一当事少女家属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7年11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同命不同价”的原判。这一案件的判决,实质上关涉到一个永恒的主题,即平等问题,引起了我们对这一问题的进一步反思。
从历史的角度看,存在着两种基本的平等观,即:实质的平等和形式的平等实质平等又称为“条件上的平等”,是一种结果的平等。形式平等,又称为“机会平等”或法律平等,是指权利平等,包括了机会的平等和程序的平等。由于各种社会历史条件、特别是经济形态的差别,实质平等主要流行于中国传统社会,而形式平等则主要流行于西方国家。实质平等是封建自然经济条件下下层社会的要求,形式判断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生产和交换主体的要求。
“同命不同价”的判决从程序法律制度上看是没有问题的,问题主要反映了我国现行法律中实体法有诸多不平等的规定。它不但反映在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上,而且也反映在其他一系列问题上存在着歧视性条款。它反映出我国立法观念的滞后,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共和国法制建设里程碑上的一个失败的记录。
为了完善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在我国人民的社会生活中实现平等。这种平等不但是形式平等,而且也是实质平等。因此我们应该在法律保证下的形式平等的基础上,通过政策的统筹,以实现真正的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