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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人格权具有人身专属性和非财产性。人格是不能用金钱去衡量的,否则会违背人的尊严,将人论为工具而非目的。既然人格权具有人身专有属性,那么作为人格权指向的对象也就不能像财产权所指向的对象一样可以转让和继承。然而,现代商业社会中侵害人格权的情形日益复杂,新型案件日益多发。传统民法在如何全面的对人格权进行保护上陷入了困境。如何规范人格权的商品化,如何避免人格权遭到过度商业化的侵害,是迫切需要立法和司法进行回答的问题。在这种背景下,人格权商品化的理论与司法实践让民法理论找到了解决问题的钥匙。文章的第一部分将通过中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典型案例作为切入点,阐述传统民法理论的局限性,导致权利人无法得到有效而全面的权利救济。该部分还将阐述人格权商品化的理论内涵和意义,以及笔者对人格权商品化的理解,同时对本文所讨论的问题进行一定的限缩。第二部分将全面介绍中国和德国两国的现有相关法律制度。描绘出两国的现有法律规范中关于人格权保护的基本面貌,并且总结两国现有法律规范中的漏洞和不足之处。文章的第三部分将梳理人格权商品化在两国司法实践历史发展脉络。分析两国法院在处理人格权商品化纠纷中采取的两种常见的司法救济路径,即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和财产利益的救济方式。第四部分是本文的理论重点。评析关于人格权商品化的两种理论建构模式,即一元论(统一保护模式)和二元论(二元保护模式)。在分析中德两国学界的人格权说、人格利益(用益)权学说、商品化权说、形象权说和无形财产权说等各种学说理论基础上,提出笔者自已的基本理论观点。本文的第五部分,从人格权商品化的权利行使,以及人格权商品化的权利救济,正反两个方面展开阐述。从正面来说,人格权可以通过授权使用的方式进行商业化利用;从反面来看,在权利遭到侵犯时,权利人应当可以通过侵权法制度、不当得利制度以及无因管理制度获得救济。损害赔偿或者不当得利返还的具体数额和范围,可以参考德国法院通过判例承认的“三择一”的计算方式。最后在结论部分,将简要地总结本文的中心观点和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