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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环评机构的裁判而言,对其进行行政或刑事上的追责并不能够为环境侵权的受害者提供经济补偿。为了使环境侵权的受害者得到更充分的保护,《环境保护法》六十五条已经将环评机构纳入到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之内,规定环评机构在环评服务中弄虚作假并导致环境污染的严重后果的,应当与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在典型的环境侵权民事法律关系中,受评企业也即排污企业往往是主要的责任主体,而当环评机构出具严重失实的环评文件等行为也为环境污染的侵权事实提供了原因力时,环评机构的连带责任具体应如何承担则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本文立足于这一焦点详细展开,以期为该领域的研究提供些许灵感。首先,笔者分析了环评机构“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地位,对比会计行业与律师行业对于从业人员和对应执业机构的规制,探究了环评机构与其他社会中介机构的区别,发现环评机构的公益属性决定了其在进行环评服务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需要在公共环境利益、受评企业利益、自身发展利益之间取得平衡。一旦改制后的公司制环评机构打破了这种平衡,就会造成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人身财产利益的严重后果。侵权连带责任的承担离不开对《侵权责任法》相关法条的理解和分析,但笔者发现《侵权责任法》对于环境侵权的规定并不适用于环评机构在环境侵权中的违法行为。环评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是《环境保护法》六十五条,笔者对该法条及相关的规定进行了仔细分析,重点探究了“弄虚作假”的具体含义,认为应将实践中常出现其他属于弄虚作假的行为纳入该法条的语意当中。其次,笔者对相关的案例进行检索分析发现,虽然环评机构的弄虚作假行为屡屡发生甚至造成严重后果,但其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涉案率极低,截至目前笔者还未发现司法实践中追究环评机构连带责任的判例。但环评机构在环境侵权中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加强对环境侵权受害人的保护、遏制环评机构的弄虚作假行为、保障环评机构的独立性地位。因此,尽快完善这一领域内的法律规定,为法官裁判提供可靠的法律依据已经刻不容缓。再次,环评机构连带责任认定的前提是厘清环境共同侵权中的“共同性”问题,主要有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三种观点。落脚到环评机构环境侵权的具体情形,笔者认为适用折中说更为合理。环评机构在环境侵权中究竟应承担何种连带责任,可以分“环评机构过错+受评企业无过错”与“环评机构过错+受评企业过错”两种情形进行讨论。第一种情形中环评机构需要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而后一种情形则需要承担的是普通的连带责任,且不同的责任形式下责任主体之间的份额的确定和追偿权的行使也有所不同。最后,笔者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对环评机构在环境侵权中的连带责任提出了完善建议。立法上可以借鉴美国限额赔偿的理念,优先保证被侵权人的个人利益获偿,还应在《环境保护法》六十五条和现行的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充实环评机构“弄虚作假”的含义,并且可以考虑在对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系统性立法时对环评机构的责任承担做出单章规定。司法实践中,应允许环境侵权受害人采用共同诉讼或先后诉讼的方式来更好的保障其权益得到有效维护,法官也应当在有证据证明环评机构的确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时大胆追究其责任,并进行充分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