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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保证制度最早确立于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以下简称MIA1906),其在第三十三条对海上保险保证的定义进行了明确规定,该定义被大多数国家借鉴学习。在当时MIA1906不仅影响了英美法系国家对大陆法系国家也产生了重要影响,美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就是以借鉴MIA1906为基础结合本国国情作出相应规定,由于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各州就海上保险保证没有统一的规定,例如,部分州法律引用了因果关系、重要性的标准,只有满足特定的条件,保险人才能以此解除保险责任。德国和挪威作为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不存在海上保险保证制度但其以特有的风险变更制度代替保险保证制度发挥作用,德国的风险变更制度规定于《1978年德国海上保险协会船壳险条款》其对风险变更制度作了区分,将其分为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特别规定有三种情况,只有在不满足这三种情况时才适用一般规定。挪威在《1996年挪威海上保险条款》对风险变更制度进行了特别规定,如船舶适航、安全规则,在《挪威海上保险方案》中规定了风险变更制度的一般规定。我国立法者在制定《海商法》时于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了海上保险保证,该条规定了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书面通知义务以及违反保证的后果,其并未就保证作出细致的规定,由于该规定过于简单在实践运用过程暴露出不少问题。而后最高人民法院为弥补立法的不足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补充规定,但司法实践案例表明现有立法规定与司法解释对解决海事实践问题仍显薄弱。目前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存在问题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海上保险保证的定义不清晰,这不仅限制了保证发挥作用同时也导致了司法实践对保证认定的不统一,对我国航运业的长期健康发展极为不利;海上保险保证条款缺乏清晰统一的认定标准,导致司法实务中法院对相同或类似情形的认定结果不一致;违反海上保险保证的后果规定不完善,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缺乏理论根基;海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权利义务不平衡,被保险人承担的义务远超保险人。随着《海商法》的修改工作被提上日程,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保证制度存与废也成为海商法学界讨论的重点。学界的观点可以分为三种,完善海上保险保证制度;以其他制度代替保险保证制度,其他制度主要是指风险变更制度;直接剔除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目前持完善海上保险保证制度观点的占据绝大多数,已成为主流观点。在“一带一路”倡议和建设海洋强国战略的时代背景下,完善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已是大势所趋,在此基础上建议可从如下几点进行完善我国的海上保险保证制度:明确规定海上保险保证的含义、明确保证条款的认定标准、合理规定违反海上保险保证的法律后果、平衡海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