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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处分他人不动产的行为既与无权处分不同也与无权代理有异,属于非典型案例。因不动产冒名行为不符合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构成要件,因此善意第三人无法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维护自己的权利。又因为冒名处分行为与表见代理制度存在结构、主观认定等方面的差异,不宜直接适用表见代理制度。故此,在该类案件中,如何保护善意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成为实践中的难题。在财产所有权静的保护与财产交易动的保护利益之间进行权衡,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可以将不动产冒名案件类推适用于表见代理,并透过被冒名者的可归责性与相对人信赖的合理性这两个要素的比较、权衡,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同时,兼顾所有权人的利益。 首先,本文通过对现有主要观点争论出发,结合冒名处分不动产案件的特征,分析得出现有的赞同直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或表见代理制度观点的不足。 其次,本文通过总结、参考雷磊博士关于类比论证的思路,思考并廓清对于冒名处分不动产案件无法可适困境的原因是因为在词义推论规则的框架内,法律解释具有局限性,并进而得出制定法存在漏洞这一事实。 最后,在上述观点分析及困境廓清的基础上,本文逐步论证类比适用作为法的续造行为对于填补制定法漏洞的作用、冒名处分不动产案件不可类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此类案件可以类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以及第三人信赖程度与本人可归责性在具体适用中的对抗关系。